【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刘春晓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春晓,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董娜,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执行人: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忠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

法定代表人:惠钟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惠远丰,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与被执行人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特公司)、惠远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晓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辽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8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号,面积为42.6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案外人刘春晓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抵债,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份与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约,约定购买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室房屋一户,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购房款140,000元,申请人已经交付了购房全款。故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抵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事项不成立;案外人并未与开发单位签订正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且案外人未提供开发单位应为购房人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不能证明案外人实际给付了购房款,更不能证明实际占有房屋。从异议人主张的情况看,异议人自称在开发公司不具备预售手续时购房,没有转款凭证,没有购房发票,在具备合同备案条件后至今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在不能实际取得房屋权利时却并未向开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所谓购房的事实并不存在。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应被驳回。2、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事项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异议人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异议才有可能成立,即:案外人的权利应为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需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案外人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至今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开发单位,案外人仅仅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开发单位享有债权,而非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案外人与二十二冶公司对开发单位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案外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即使异议人确定在查封前全款购房的情况属实,异议人还需要证明争议房屋系案外人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否则,其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经审查,案外人刘春晓提供《“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中记载:2011年10月26日,甲方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春晓签订“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麦田泉”项目指定团购房源中10#一层西南朝向36.75平方米,总价为140,000元房屋预售给刘春晓。

案外人刘春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春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春晓。

案外人刘春晓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交纳购房款140,000元,被执行人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收款收据。

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沈阳普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商品房准住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产权人:刘春晓,兹将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麦田泉•西班牙假日温泉小镇)园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商品房交付使用,准予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认定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案外人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号,面积为42.6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