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

负责人:史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航,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系异议人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99室。

法定代表人:烟伟,经理。

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住高碑店市益民路113号市,系被执行人员工。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仲裁调解书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对本院所作出的(2015)保执字第44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称,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执字44号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峰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鹏达公司仲裁调解书一案中,作出了(2015)保执字第44号通知书,要求我行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对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本金14003783.2元及利息1281206.36元、合计15284989.56元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我行现提如下异议,一、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鹏达公司享有的仲裁调解书确认的5000万元债权并非是因工程施工所产生,其效力劣后于鹏达公司的分包单位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鹏达公司的分包单位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鹏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本案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享有的债权)。鹏达公司在我行后台中心施工建设中,因欠付众多分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已被多家分包单位起诉,申请人已收到相关的查封、冻结工程款的裁定和司法判决文书有: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4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单位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额4330962元及利息。2017年3月异议人收到河北省宁晋县(2017)冀0528执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天环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鹏达公司到期债权,金额207409.42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鹏达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效力劣后于鹏达公司对分包单位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通知书》要求我行案件无法让款项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25号终审判决,我行应向鹏达建设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3783.2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3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贵院《通知书》要求我行划付的利息为1281206.36元,而按照金融机构1-3年借款利率4.75%计算,截至2017年12月26日,利息数应为999533.53元,与贵院计算数额相差281672.83。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撤销(2015)保执字第44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鹏达公司承建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后台中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应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欠款14003783.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4日,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申请人为峰峰公司,被申请人为鹏达公司,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欠申请人钢材款26303596.7元,分三次付清。第一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如第一笔或第二笔未全部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部分及后面未到期的全部金额,同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天按总供货量9407.44吨×7元=65852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鹏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约定义务。2015年5月14日,峰峰公司依据[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保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后台中心(石家庄)”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移、支付。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同时向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作出(2015)保执字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保执字第4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后台中心(石家庄)”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转移、支付。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同时向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作出(2015)保执字44-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保执字第44号通知书,要求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自收到承担太多如果的十五日内,将对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本金14003783.2元及利息1281206.36元,合计15284989.56元划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主张的鹏达公司分包单位对本案所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作为协助执行部门,无权代替鹏达公司的分包单位对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属主体不适格,故对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对异议人主张该款项利息应为999533.5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利息是一个动态的数额,具体应履行多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综上,异议人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正丽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赵春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