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划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01/12/18 0:00:00

李金花与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李金花与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
  
  委托代理人隋学胜(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胜,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隋曰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金勇,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司法助理。
  
  上诉人李金花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学胜、郭树进,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战胜、被上诉人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隋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9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此规定,牛庄镇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牛庄村委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给村民划分宅基地过程中的行为,属行政范畴,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可成为非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牛庄村委会辩称其不能成为被告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追加牛庄村委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3月22日,被告牛庄村委会按照牛庄镇政府的规划条件给原告李金花划分了宅基地,原告实际上是对新划分的宅基地不满意,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金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金花上诉称,1、1998年,牛庄村委会根据牛庄镇政府的统一安排,对牛庄村进行统一规划时,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并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安排在隋云岩的旧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还有隋云岩的房屋。上诉人多次找隋云岩商量拆房一事未果。上诉人要求牛庄村委会重新为其安排宅基地,二被上诉人拒绝。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的宅基地不符合建房条件。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安排宅基地。
  
  被上诉人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无为上诉人划分宅基地的责任。2、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着隋云岩的房屋,牛庄村委会为方便上诉人盖房,未拆除该房。3、在一审期间,牛庄村委同意给上诉人重新划分宅基地或拆除隋云岩的旧房,但上诉人不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牛庄村许多村民的宅基地都是先建正房,待建偏房时再拆除占用该位置的旧房。而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宅基地长期闲置。2、上诉人在隋云岩的旧房内放置许多物品,隋云岩同意牛庄村委会代其拆除旧房,因上诉人在房内放置物品,致使该房无法拆除。3、上诉人从未要求村委会为其拆除隋云岩旧房,只要上诉人将放置隋云岩房内的物品搬走,牛庄村委会即可将该旧房拆除。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调整另一处宅基地,符合建房条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3月12日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送达上诉人的拆迁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拆除房屋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划分宅基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2、1998年3月15日、21日隋云岩写给上诉人的两封信。证明隋云岩并未放弃对其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划分的宅基地有争议。
  
  庭审中,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镇政府的盖章,是村委会下发的通知书,牛庄镇政府不清楚。对2号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1992]东区政函05号关于牛庄镇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划分宅基地是牛庄村委会的权利,牛庄镇政府无权干涉。
  
  庭审中,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号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未给上诉人划分宅基地。2号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被上诉人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3月22日关于隋云岩、隋学胜新划宅基地安排意见。证明村委、村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隋云岩、隋学胜的宅基位置,并已送达上诉人。2、1998年3月12日规划小组安排各户宅基地位置示意图和牛庄村大院以西规划前的现状草图。证明牛庄村实施规划的情况。3、1987年2月15日牛庄镇、乡村规划图。证明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根据牛庄镇政府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给上诉人送达拆迁通知书,依法拆除上诉人的门楼。4、2001年9月12日隋学胜宅基地安排意见及安排经过。证明村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已为隋学胜重新划分宅基地,是上诉人对新划宅基地不满意。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而对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划分宅基地是有争议的。4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划分的宅基地不符合建房条件,上诉人要求将隋云岩以东的土地划分给上诉人。对第2、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对上诉人的质证,发表辩驳意见:1、划分宅基地本身按就近安排的原则。2、上诉人从未申请为其拆除宅基地上的旧房。3、上诉人拒绝搬出放置在隋云岩房内的物品。4、上诉人对其所划分宅基地不满意,不存在行政拒绝的行为。
  
  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的以上辩驳意见,但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1、上诉人在隋云岩房内的物品,在一审中是认可的。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划分的宅基地符合建房条件,并按就近的原则安排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定,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确认其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案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根据被上诉人牛庄镇政府的规划,于1998年3月12日给上诉人李金花送达拆迁通知书,上诉人自行将正房拆除,门楼未拆。1998年3月22日经牛庄支部委员会、牛庄村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上诉人划分新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隋云岩旧房至今未拆除,隋云岩系外地职工,其房屋原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村委会为其安排的宅基地不满意,拒绝搬迁,并以被上诉人至今未为其安排宅基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按照牛庄镇政府的规划,为上诉人李金花划分了宅基地。上诉人李金花是对新划分的宅基地不满意,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