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袁艳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6号中宇广场A栋1402、1403房。

法定代表人:郭忠革,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春,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艳芳所诉的侵犯人格权是否成立,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礼道歉及连带赔偿100万元损失。首先,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袁艳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几次诉讼中均确认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为×××02房。且该地址也是其身份证地址。而黄劲晖、曹焕弟在委托德培律所代理(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件中也在诉状中列明袁艳芳的地址为×××02房,因此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在该案中所列明上述地址并不存在问题,也无法认定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存在了侵权行为。

其次,袁艳芳所提供的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证据仅是有袁艳芳自己所书写的地址为×××2,该地址仅是其个人书写的地址,其也无证据证明该地址就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该地址并不是其住所地、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其与袁艳芳本人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相比,并不具有更重要的法律意义。即使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在(2016)粤0105民初2138号中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供该地址和139××××,也不能就此认定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存在恶意隐瞒的主观过错。

第三,袁艳芳是因(2016)粤0105民初2138号判决被申请执行而其未执行该判决的全部义务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因此而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即使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未全面提供袁艳芳的所有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袁艳芳也是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其未履行该生效判决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未全面提供全部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与袁艳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后袁艳芳所诉的经济损失50万元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不予认可,袁艳芳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而袁艳芳所诉的精神损失50万元也仅是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名单仅是法院执行手段之一并无贬损人格之意。况且袁艳芳也应通过执行回转方式来解决执行问题,不能就此认定袁艳芳的一般人格权被侵犯。袁艳芳所诉的精神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因此袁艳芳所诉的侵犯人格权不能成立,故其所提供的各项赔偿也不具有相应的合理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袁艳芳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袁艳芳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艳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袁艳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追加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既不裁定驳回,也没有追加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故意遗漏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即袁艳芳的联系电话。1.《协议书》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袁艳芳的文件接收地址,该地址非袁艳芳的户籍所在地,德培律所作为法律执业机构,其指派的冯君琪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一审法院作为专业的审判机构,应该知道约定文件接收地址意味着什么,冯海文等三人不将袁艳芳的电话提供给德培律所和冯君琪律师,德培律所和冯君琪律师也应该能在协议书上发现袁艳芳的电话。一审法院没有将袁艳芳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谁向一审法院隐瞒袁艳芳的电话号码这最重要的证据事实调查清楚。2.如果不是冯海文等三人错在第一、德培律所和冯君琪律师错在第二、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送达组错在第三、案件主审法官错在第四、执行局错在第五和第六,袁艳芳不会被拉入失信名单,袁艳芳所有的信用卡也不会被冻结。袁艳芳作为公司的法人却无法坐高铁、坐飞机等高消费。袁艳芳的人格权就是因为各被上诉人的故意和过失行为而被严重侵犯。

被上诉人辩称

德培律所答辩称,袁艳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黄劲晖答辩称,袁艳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冯海文及曹焕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袁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连带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艳芳的身份证地址为×××02房。2014年4月1日,黄劲晖、冯海文、袁艳芳及案外人欧国强、梁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袁艳芳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落款处地址为对方向己方送达地址,对方向该送达地址送达通知(或出现拒收或无法送达的)均视为已经送达。若变更送达地址须在变更之日5日内通知对方。”袁艳芳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留下“×××2”这一地址。2014年5月案外人何文雄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袁艳芳等人,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2014年6月3日,袁艳芳在该案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书写的送达地址为“×××02房”、电话为“139××××”。2014年11月10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之后,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因合伙协议纠纷作为原告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袁艳芳,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7号,2014年12月26日袁艳芳在该案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书写的送达地址为“×××02房”、电话为“139××××”。2015年3月6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记载袁艳芳的住所地为“×××02房”。2016年3月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因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袁艳芳,案号为(2016)粤0105民初2138号,起诉状中列明袁艳芳的住址为“×××02房”,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并提交了上述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德培律所接受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的委托,指派冯君琪律师作为(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海珠区人民法院向袁艳芳邮寄送达(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邮寄地址为“×××03房”,因邮寄文书被退回,海珠区人民法院于之后向袁艳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和判决,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袁艳芳向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支付工程款等,并将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给袁艳芳。袁艳芳称直到海珠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查封了其银行账户,银行发来短信,其才通过银行了解到(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袁艳芳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而于2017年1月被海珠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袁艳芳就(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进入再审程序。

袁艳芳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二审中袁艳芳提供了在网上订票不成功的同程旅游网截图及与银行信用卡部门的工作人员就恢复信用卡原来额度的谈话录音光盘。德培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黄劲晖则表示因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袁艳芳在二审庭审后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其名下信用卡被停用的原因及不能恢复原信用额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袁艳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袁艳芳要求追加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接纳和处理并无不当。袁艳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袁艳芳主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能否成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艳芳认为由于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故意隐瞒了其实际居住地地址即×××2”及电话,导致其缺席(2016)粤0105民初2138号案的审理,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而导致其银行卡被冻结,无法坐高铁、坐飞机等,对其生意造成严重影响,侵犯其人格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是否有意隐瞒袁艳芳实际居住地地址的问题。虽然袁艳芳和黄劲晖、冯海文等人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送达地址为“×××2”,但该协议是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其后袁艳芳分别在2014年6月3日、2014年12月26日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案及(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7号案中确认其送达地址为“×××02房”,而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且该地址为袁艳芳的身份证地址,故不论是德培律所或者是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在起诉状将“×××02房”作为袁艳芳的住址提供给法院,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明显违反常理,且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也将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故难以认定德培律所与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是有意向法院隐瞒袁艳芳的实际居住地地址或故意提供明知不能送达的地址。关于是否有意隐瞒袁艳芳的电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故不能因德培律所与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没有在起诉状记明袁艳芳的联系电话就认定为具有过错。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在向法院提供袁艳芳的住址、电话问题上存在过错,袁艳芳主张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侵害其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进而其请求德培律所、黄劲晖、冯海文、曹焕弟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艳芳二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鉴于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袁艳芳上诉认为海珠区人民法院存在过错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袁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袁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许群

审判员杨玉芬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