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行政划拨纠纷案
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行政划拨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晨。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民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资行政划拨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兵八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晨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生福,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农八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师市机编(1995)5号《关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设立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5月30日,新疆兵团农八师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石国资字(1998)21号《关于上报﹤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明确:师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主要任务是对师市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2001年11月8日,农八师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师市机编字(2001)21号《关于成立师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通知撤销师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师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11月2日,中国共产党农八师石河子市委员会下发师市党办发(2006)72号《关于印发﹤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置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师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师市的国有资产。
原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贸易总公司)与原石河子供销大厦(以下简称供销大厦)均隶属于石河子供销社。供销大厦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石河子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1992年,石河子供销社报建库房。供销大厦的酒店需配套设施——冷热水及蒸气的交换系统即交换站。竣工后,供销贸易总公司和供销大厦长期共同使用该房屋。2001年3月,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石国评字(2001)29号文批准立项,委托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2001年9月30日,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公会评报字(2001)20号《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其中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显示库房建筑面积1201.5平方米。另附有供销贸易总公司2001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有关库房的情况说明为:“西环库房三层楼,共建筑四层(包括地下室),共36间,每间48平米,总计为1728㎡,大厦地下室占三间144㎡,一楼三间144㎡,二楼144㎡(其中98年占西环一间48㎡)三楼两间,共96㎡,总共528㎡,报房产局审报房产证,未办下来,等待审批。”2001年12月27日,原新疆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确认的通知》,注明该项资产评估目的为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评估范围为公司整体资产。2002年3月26日,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石国资办字(2002)35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理的批复》,对经评估确认的国有净资产作出相应处理。2002年7月,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后成立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10月,由原告向原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2002年11月27日,原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核发了石河子市房权证字第000518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北三路伍拾壹-壹贰号,房屋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1489.53㎡,设计用途为库房。2005年,银丰公司将净资产移交新疆西部新丝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石河子供销社作为股东将银丰公司的246万股份转投新丝路公司,银丰公司解散。2007年,新丝路公司设立其分支机构凯瑞酒店。原告和凯瑞酒店继续共同使用该房屋。2011年8月19日,新丝路公司向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递交《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产权相关问题的报告》,要求解决交换站产权问题。同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石国资司字(2011)88号《关于新疆西部新丝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相关事宜的请示》,拟将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经师市相关部门测量后,按评估值作为国有出资增资新思路公司。同年9月9日,被告下发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认为凯瑞酒店交换站和西环商场库房共用一栋楼,其中西环商场使用的1201.5㎡作为改制资产归原告所有,凯瑞酒店使用的528㎡交换站资产未作处置,仍为国有,将交换站无偿划转第三人。2012年3月,原告得知此批复内容。2013年8月20日,国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石河子市房权证字第000518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西环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新疆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2002年,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石国资办字(2002)35号文件《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依据上述文件,供销贸易总公司于2002年7月改制成立原告西环商贸公司。原告成立时严格按照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依法办理了处置资产中相关房产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原审法院下发(2013)石行初字第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的诉讼。原告接法院通知后,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被告于2011年下发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属于原告的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改制完成近十年后,以现有名称下发文件直接将原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资产再次无偿划转他人显然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文件以批复的形式处置原告资产,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且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引发了第三方的诉讼和权力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下发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石房权证市字第00051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三路伍拾壹-壹贰号),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上述西环商场库房的权属登记,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确认的通知》;
三、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石国资办字(2002)35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理的批复》;
四、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
以上证据二、三、四证明:一、原告进行改制的基本情况,改制资产范围是对原改制企业整体资产进行改制;二、案件争议的房屋属于已改制资产范围即评估报告第10页,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表5-1-1)。
五、2001年3月改制前原告财务分类账目,证明原告按照改制文件及改制结果将改制资产(房屋)在财务账目中纳入固定资产并进行了财务处置。
被告国有资产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批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新疆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该文件对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资产评估报告做出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了确认,明确了评估范围为该公司的整体资产。因当时西环商场库房(含供销大厦交换站)未办理房产证,为了改制评估资产需要,由供销贸易总公司出具《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充分证实西环库房(含供销大厦交换站)建筑四层(含地下室),总计1728㎡,其中供销大厦使用528㎡。评估报告对西环商场使用的库房部分的1201.5㎡资产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新疆公信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对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时,只对其使用的1201.5㎡库房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作为改制国有资产进行了处置。由于供销大厦使用的该部分资产(即现在的凯瑞酒店交换站部分)一直未做处置,被告依职权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划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2011年,被告收到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石国资司字(2011)88号《关于新疆西部新丝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相关事宜的请示》,被告依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以批复的形式做出资产划转的决定,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批复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无须送达原告,也无须进行听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有:
一、农八师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师市机编(1995)5号《关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新疆兵团农八师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石国资字(1998)21号《关于上报﹤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
三、农八师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师市机编字(1998)52号《关于印发﹤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四、农八师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师市机编字(2001)21号《关于成立师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
五、农八师石河子市委员会下发的师市党办发(2006)72号《关于印发﹤农八师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以上五份文件用以证明国有资产委员会的历史沿革、职能配置。
六、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确认的通知》;
七、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明细表;
八、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石国资办字(2002)35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
上述证据六、七、八证明2001年在原西环商场改制过程中只对库房中的1201.5㎡资产进行改制;
九、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石国资司字(2011)88号《关于新疆西部新丝路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相关事宜的请示》;
十、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
上述证据九、十证明被告作出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批复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被告国有资产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在辖区内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委员会作出的产权界定的决定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均无异议,该通知对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确认,而评估报告显示库房面积为1201.5㎡。也就说明,原西环商场库房的1201.5㎡作为改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其余部分未作处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师国资发(2011)118号),将凯瑞酒店使用的交换站无偿划转第三人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时,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确认评估和改制的是供销贸易总公司的整体资产,不存在未评估和未处置的资产。该文件对公会评报字(200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而(2001)20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评估的库房为库房四层,故说明石国资字(2001)114号文件已将西环库房作为整体资产处置给了改制后的上诉人。二、《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是供销贸易总公司为了办理房产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的相关情况,没有经过严格的测量,具体面积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的测量面积为准。在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该单位测量四层的库房面积为1489.53㎡,故被上诉人依据说明中确认的1728㎡计算房屋面积,并作出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划转528㎡库房缺乏事实依据。三、石房权证市字第0005187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上诉人系西环商贸公司库房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作出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处分西环商贸公司库房,却未将该批复向上诉人送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虽然石国资字(2001)114号文件处置的是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的整体资产,但该文件依据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库房面积仅为1201.5㎡,故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请示,依据以上两份文件作出的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师国资发(2011)118号文件中划转的是国有资产,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对于《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由供销大厦占用的房屋一直由供销大厦及之后的凯瑞酒店使用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在辖区内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有管理国有资产、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作出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01年6月15日,供销贸易总公司出具《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确认西环库房连同地下室4层,共计36间,1728㎡,其中供销大厦占用地下室三间144㎡、一楼三间144㎡、二楼144㎡、三楼两间96㎡,共计528㎡。结合新疆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会评报字(2001)20号《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原新疆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确认的通知》以及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石国资办字(2002)35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理的批复》,能够证实供销总公司改制为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时,原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仅对除去供销大厦作为交换站使用的房屋以外的房屋共计1201.5㎡进行了评估,并将该评估资产作为改制资产进行处置,对于供销大厦占用的房屋并未进行评估处置,直至2011年9月9日前,供销大厦作为交换站使用的房屋一直属于国有资产。故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依据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递交的石国资司字(2011)88号请示作出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原供销大厦及凯瑞酒店占有使用的交换站无偿划转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公会评报字(2001)20号《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和石国资字(2001)114号《关于对石河子市供销贸易总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确认的通知》认可,对于《关于西环商场维修房和西楼库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由供销大厦占用的房屋一直由供销大厦及之后的凯瑞酒店使用,其中房屋面积并未改变的事实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依据以上文件作出批复,即使其中确认的面积存在误差,也仅是一种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撤销。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认为西环库房已在供销贸易总公司改制时被评估处置,被上诉人将交换站划转与第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未将师国资发(2011)118号《关于凯瑞酒店交换站房屋资产无偿划转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向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交换站的所有权人,其也未向被上诉人递交划转交换站的请示,故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后,未将批复向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西环商贸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西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敏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