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纠纷上诉案
梁志文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纠纷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该委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永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佳、孙伟超。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如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琪,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志文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房地产公司)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3月31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0086644号)记载:土地使用户名梁满贤,土地座落海珠区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1225图2幅294地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4.99平方米;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3月31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0127107号)记载:所有权人梁满贤,房屋座落海珠区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1225图2幅294地号,建筑结构及层数:砖木及混合结构1-1/3层,建基面积94.9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3.63平方米,备注其中B部位36.40平方米违章建筑未经批准使用。2000年2月17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地复字(2000)171号关于申请征地的复函,称经市用地会研究,同意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滨江东路以南爱民新街以北地段征用8000平方米用地作为因承担市第十一橡胶厂职工宿舍建设任务而划给其的补偿用地。2000年4月30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穗规地证字(2000)第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位置海珠区滨江东路以南爱民新街地段,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地划拨土地手续。附加说明:(1)该用地是作为华莎公司承担市第十一橡胶厂职工宿舍建设的补偿用地;(2)本案于2000年1月26日经市用地会同意(讨论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海滨房地产应于2006年12月27日前,在原地段回迁楼(第E幢)第首、二十层,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安置给梁满贤回迁居住(以梁满贤征审确权结果为补偿依据);该协议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之后,海滨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02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02)海法行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海滨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3)海民三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海滨房地产公司要求梁满贤与其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产权交换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海滨房地产公司与梁满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梁满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08号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梁志文提交的N00049197遗体火化证明显示梁满贤于2010年8月份死亡。梁志文提交的户口薄证明其是梁满贤儿子。2015年6月23日,梁志文向市国规委、市住建委递交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的报告,称:其父亲梁满贤合法取得广州市“1225图2幅294地号”国有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并建成自有合法房屋一座即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2000年,原市国土房屋局违法将“1225图2幅294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滨房地产公司,并给海滨房地产公司核发了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通字(2000)20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穗房拆字(2001)104号)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字(2001)104号),导致其父亲房屋被拆除,现申请国家赔偿,请市国规委、市住建委会同海滨房地产公司按原状修复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市国规委于2015年7月22日向梁志文出具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市国规委向梁志文作出穗国房法字(2015)74号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告知函,告知如下:2001年9月6日,原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核发拆许字(2001)第1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海滨房地产公司拆迁海珠区滨江东路玉成巷等房屋,兴建商品住宅。2002年10月31日,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产权人梁满贤与海滨房地产公司签订(2002)粤公证内字第3945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意将房屋交海滨房地产公司拆除,并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综上,原市国土房管局及工作人员并不存在行使职权侵犯梁志文合法权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梁志文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梁满贤与海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建议梁志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梁志文不服上述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告知函,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营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及根据穗府(1992)9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土地管理体制调整后申请使用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市土地管理体制调整后,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收回),均由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市规划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房管局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第三条:“(一)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的-般程序:建设单位同时向
市规划局、国土局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及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投资等文件;(三)市用地审批小组会议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房管局各派分管领导参加。用地审批小组会议对用地申请的规划定点和适用数量实行综合审核,一次定案批准。(四)市规划局根据市用地审批小组会议批准意见,向申请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抄送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在十天内发出《建设用地征用(收回)通知书》。拆迁人具备拆迁条件后,市房管局十天内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通告。”之规定,海滨房地产公司申请征用包括海珠区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在内的滨江东路以南爱民街以北地段方案,于2000年1月26日经市用地会批准同意。市国规委在海滨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海滨房地产公司核发《建设用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梁志文主张市国规委向海滨房地产公司核发《建设用地通知书》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之规定,市国规委在收到梁志文国家赔偿报告两个月内向其作出了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告知函并告知不予赔偿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梁志文要求市国规委、市住建委复建玉成巷6号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志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志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错认、漏认有关事实。广州市无“用地会”或“用地委员会”这个组织机构,原审认定涉案关于申请用地的复函中“经市用地会研究,……”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广州市人民政府曾作出“同意将海珠区滨江东路以南爱民新街段、核准面积为壹万捌仟壹佰玖拾陆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建设商品住宅用地”的决定,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查明事实;原审用涉案行政行为的文字记载来证明其本身的合法性,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涉案房屋被毁损,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却遗漏认定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规定了审批使用征收、征用土地的主体是人民政府,穗府(1992)9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土地管理体制调整后申请适用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市规划局根据市用地审批小组会议批准意见,……”,违反了上述两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显然不当。三、原审将一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错写成“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穗国土建用通字(2000)200号建设用地通知书;三、判决两被上诉人会同海滨房地产公司限期按原状修复滨江东路玉成巷6号房屋并返回给上诉人;四、判令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国规委辩称:一、涉案建设用地通知书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0年12月27日核发,上诉人至迟已于2005年4月25日前获悉核发情况,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建设用地通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梁满贤与海滨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详见(2003)海民三初字第784号],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依约应循司法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滨房地产公司述称,拆迁程序及手续均合法,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的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也曾诉至法院要求梁满贤依协议对回迁住宅收楼,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滨房地产公司与梁满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涉案的房屋拆迁纠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三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梁满贤在该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将原房屋交给海滨房地产公司拆除,主要权利是根据协议约定回迁。虽然海滨房地产公司诉称已按约定安排华标涛景湾E幢2005房给梁满贤回迁,且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由于是否回迁是梁满贤的权利,海滨房地产公司无权强制回迁”。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房屋原产权人、上诉人的父亲梁满贤与海滨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房屋已经交付拆除,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早已经完成,海滨房地产公司已依约为梁满贤安排回迁房,上诉人向市国规委、市住建委申请国家赔偿,并要求原状修复房屋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收到梁志文申请国家赔偿的报告后,函告了梁志文不予赔偿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引发的补偿或赔偿纠纷,应另循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错误表述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志文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金珍
书 记 员 邹晓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