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陈某某间谍案
李某、陈某某间谍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一庭与李某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2013)二中执异字第006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之妻)。
被执行人陈某某。
本院受理的李某、陈某某犯间谍罪一案,本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2811号(房产证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被执行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2009)二中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确认李某犯间谍罪,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购房款并非是李某违法所得,购房首付款277117元是李某以合法收入支付的,其余购房款是在李某被捕后,由王某代为支付的,也不属于李某的犯罪违法所得。另外,在2012年11月6日,王某已将刑事判决确认的20万元罚金主动交到法院,现在法院再查封涉案房屋已没有依据。因此,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李某、陈某某间谍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0)二中执字第178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4月12日查封李某名下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本院为王某开具《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确认王某将本案刑事判决确认的应予没收李某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间谍罪,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应没收李某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故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李某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妥。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未列明"追缴违法所得"所指向的具体财产范围,故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亦不宜对"违法所得"所指向的具体财产范围进行判断和确认。现李某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予没收的二十万元人民币交至本院,故本院继续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李某所提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支持李某异议请求;
二、解除对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2811号(房产证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审判员 连 强
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