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皓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黎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红。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及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文、朱黎庭,被告闵行区规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峰、杨立宏,被告上海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红、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规土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迪比特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收地通知》),该通知载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面积8,441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地块”),原系出让给原告的产业研发用地,现因规划调整确定为莘庄地铁站北广场综合交通枢纽、社会停车场用地。为实施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报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地块原系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收回时间确定为闵行区规土局发布《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公告》期满6个月之次日。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后,项目建设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实施,补偿事宜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给予落实。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利证明,向闵行区规土局办理房地产补偿登记。该收地通知另附系争地块四至范围图示。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土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收地通知》的行政行为。原告迪比特公司诉称,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对土地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直接以通知方式收回土地,缺乏法律依据,被诉《收地通知》适用法律错误。闵行区规土局在组织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听证程序中,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争地块在此前规划变更时,未给予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诉《收地通知》违反了“合理行政”的要求,应予撤销。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原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之处,对原告的观点并未予实质性回应,也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听证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此外,《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交通与市政专项规划》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范性文件均为被告闵行区规土局作出《收地通知》的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合法,法院应予一并审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闵行区规土局作出的《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并审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交通与市政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性详细规划》)、沪府规[2011]64号《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交通与市政专项规划〉的批复》、闵府规[2012]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MHPO-0204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B05、B10街坊更新后图则》、闵府[2014]171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迪比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沪房地资(2002)出让合同第278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资(2004)出让合同补字第26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系系争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有权在该地块上加盖不超过46,425平方米的大楼;2、《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闵行区规土局决定提前收回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适用法律不明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闵行区规土局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案系提前收回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4、《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待开发的上海迪比特大厦项目利润咨询报告》及附件,证明如原告开发建设研发大厦,至2011年预计可回收利益高达9亿元人民币,预计至目前已达20亿元人民币,如提前收回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财政将受巨大影响,不符合公共利益;5、闵府[2014]171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闵行区政府在2014年就已批复同意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但听证会系2015年2月10日召开,说明“决定在前,批准在后”,违反程序正当原则;6、《听证笔录》,证明闵行区规土局在听证过程中对原告的许多质询未予回应,听证程序流于形式,且原告提出再次听证的要求后,也未重新组织听证;7、《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MHPO-0204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B05、B10街坊更新后图则》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上述更新后图则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公示、公开,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应被认定为《收地通知》的依据;8、沪规划﹝2008﹞640号《关于原则同意〈闵行区闵行新城MH010102-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闵行区闵行新城MH010102-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部分内容,证明上述规划中系争地块的用地为“综合用地”,且未被规划为社会停车场及公交枢纽,闵行区规土局以修建公交枢纽为由收回系争地块违反了上述规划;9、沪府规[2011]64号《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交通与市政专项规划〉的批复》,证明《专项规划》违反2008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争地块规划为社会停车场及公交枢纽不合法;10、公证书、闵规土[2012]192号《关于报请审批〈上海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请示》、闵府规[2012]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沪规土资详[2013]101号《关于〈上海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的审查意见》,证明根据公示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地铁上盖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征求意见稿)》,规划范围并不包括系争地块;闵行区政府最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就系争地块的规划未经法定公示程序,不能被作为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第222号地块上盖建筑与公交枢纽、停车场可以通过“共构”方式满足“综合交通枢纽、社会停车场”的需求;11、闵规(2002)402号《关于核定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科研批租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证明根据2002年闵行区规土局批准系争地块的用地条件,迪比特大厦可与公共交通“共构”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如果根据现行规划要求,系争地块需建公交枢纽等公共设施的,亦应由原告修改其大楼设计方案以满足规划的要求,而不是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故《收地通知》违反合法行政和诚实守信原则;12、闵房地闲置收字[2008]第04号《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沪规土资复决(2009)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于2008年12月26日以闲置土地为由欲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该决定被上海市规土局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说明闵行区规土局完全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1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上海市规土局对闵行区规土局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未进行审查,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召开听证会,其认为相关文件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系认识错误。被告闵行区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本案系争地块出让给原告,原出让面积10,205平方米。后原告又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将出让面积调整为8,441平方米(约合13亩),约定地块的用途为“产业研发用地”,合同也约定政府保留对该地块的城市规划设计权。2004年10月22日,原告就系争地块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面积8,441平方米。现因系争地块规划调整,拟建设公交枢纽及社会停车场,因公共利益需提前回收。2014年11月10日,闵行区规土局向闵行区政府请示收回上述原告约13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19日,闵行区政府批复同意以公共利益有偿收回方式收回上述地块。2015年2月10日,闵行区规土局依据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理由,但经评议认为原告关于“不能以公共利益收回土地使用权”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6日,闵行区规土局作出《收地通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时进行了公告。被诉《收地通知》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并未依据原告诉称的相关文件,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审查的六个文件并不是闵行区规土局作出《收地通知》的法律依据,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予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诉《收地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职权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亦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适用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关于大霸集团在上海市闵行区的投资计划及需要区政府支付的请示》,2、闵府[2002]29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大霸集团在闵行区的投资发展计划给予财政扶持等政策的批复》,3、闵府土(2002)364号《关于批准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科研批租项目划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4、沪房地资(2002)出让合同第278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沪房地资(2004)出让合同补字第26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6、沪房地闵字(2004)第0725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据1-6证明原告取得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该地块原用途为产业研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保留系争地块的城市规划设计权。原告长期闲置未开工建设。原告使用本案系争13亩地块,是由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7、沪规划[2008]640号《关于原则同意的批复》及其附图,8、沪府规[2011]64号《关于的批复》,9、《上海闵行区莘庄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10、闵府规[2012]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11、沪规土资详﹝2013﹞101号《关于备案的审查意见》;证据7-11证明对本案系争地块的规划发生调整,即从原产业研发用途调整为综合交通枢纽和社会停车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12、沪发改城﹝2013﹞99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莘庄地铁站北广场西交通枢纽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3、沪闵书(2013)BAXXXXXXXXXXXXX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证据12-13证明系争地块不仅用地规划已调整为公益用途,且已完成建设交通枢纽及社会停车场的立项与选址。14、闵行区规土局《迪比特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总体方案》,15、闵行区规土局《迪比特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流程》,16、闵规土﹝2014﹞279号《关于申请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请示》,17、闵府﹝2014﹞171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8、闵行区规土局《迪比特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公益收回具体实施方案》;证据14-18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为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制定了总体方案和收回土地的流程。经向闵行区政府请示,闵行区政府批复同意提前收回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闵行区规土局具体实施。闵行区规土局为此制定了针对系争地块公益性收回的具体实施方案。19、闵行区规土局《听证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20、原告的《听证申请书》,21、闵行区规土局《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22、2015年2月10日的《听证笔录》,23、《经办机构关于迪比特公司地块公益收回听证的评议意见》;证据19-23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于2015年1月19日告知原告可就公益收回本案系争地块申请听证,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2月10日,闵行区规土局组织听证并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但经评议认为,原告的申辩意见不成立,遂决定继续推进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24、《收地通知》及邮寄凭证,25、《关于收回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据14-25有关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作出被诉《收地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以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兼顾到了执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被告上海市规土局辩称,其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闵行区规土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收地通知》,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其行为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决定,同时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在复议时要求一并对《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等四个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前述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性质,也非闵行区规土局作出《收地通知》的法律依据,故不适用行政复议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程序。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27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律师函,证明原告向上海市规土局递交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3、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申请书、2015年5月4日的查阅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上海市规土局提出查阅资料的申请;4、2015年5月4日的停止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5、2015年5月4日的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听证的申请;6、2015年5月4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对4个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申请;7、2015年5月11日的补充意见,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补充意见;8、2015年5月12日的委托书及代理函、2015年5月14日的变更代理人告知书,证明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人变更材料;9、2015年5月19日的补充意见二,证明原告再次向复议机关提交补充意见;10、2015年5月27日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11、2015年3月31日原告递交的证据清单;12、2015年5月14日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2015年5月25日的补充证据清单(二)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递交有关证据;13、2015年4月17日闵行区规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清单。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上海市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2、2015年4月7日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上海市规土局要求闵行区规土局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3、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8日的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明原告查阅案件资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市规土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闵行区规土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无权作出被诉《收地通知》;对于闵行区规土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至今相关事实仍未搞清,故适用法律的基础不明。原告对闵行区规土局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2008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系争地块系公共设施用地,2011年的专项规划系对前述2008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改变,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证据9系闵行区规土局自己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10、11所涉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亦未告知原告和进行公示,故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仅说明政府原则上同意,证据13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4-1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闵行区规土局依法行政,证据16、17反映对系争地块的规划是“调整”而非“深化”,证据18中的有关表述说明闵行区规土局认可相关文件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证据19-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听证程序系中止,在未重启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地通知》是违法行政。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对被告闵行区规土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市规土局提供的依据无异议,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规土局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认真审查,故对复议决定不认可。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对被告上海市规土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系争地块原用途为产业研发;对证据2-3、5-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其作出《收地通知》适用法律明确;对证据6,认为在已经充分听取了原告意见并进行逐项评议的情况下,无必要多次听证;对证据7,认为更新图则系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一部分;对证据8,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矛盾;对证据9,认为专项规划符合2008年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证据10,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征求意见稿在公示后根据专项规划进行了完善;对证据11,认为系争土地原产业研发用途不符合后续规划;对证据12,认为原告自2003年始就开始闲置土地,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仅是因为程序问题而被撤销,现已按照公共利益收回的途径进行收地;对证据13,认为被诉《收地通知》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土地出让办法》第三十条,而原告所述的四个文件均不是作出被诉《收地通知》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对原告的证据1-3、12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土地用途应当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业研发”为准;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1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收地通知》已明确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作出,并未将原告所述四个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且上述文件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复议程序已全面审查,无需召开听证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闵行区规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争地块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提前收回,收回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土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3、5、6、8、9、13均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11、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原告迪比特公司签订了沪房地资(2002)出让合同第2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面积10,20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产业研发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之后双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了沪房地资(2004)出让合同补字第26号补充合同,将土地面积调整为8,441平方米(约合13亩)。上述地块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取得了沪房地闵字(2004)第0725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的系争地块地号为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1丘,面积8,44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产业研发。2008年8月4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沪规划﹝2008﹞640号《关于原则同意的批复》,明确包括系争地块在内的B10-01地块用途为综合(交通、市政、商务、商业、居住、绿地)用地。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规﹝2011﹞64号《关于的批复》,原则同意系争地块为公交枢纽用地。2012年8月10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闵府规[2012]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原则同意闵行区规土局上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该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包括系争地块在内的地铁北广场交通枢纽(西)地块内设置八条线路公交首末站、330辆社会机动车停车位、3300辆社会公共自行车泊位及其他相关配套用房。2013年2月4日,上海市规土局作出《关于备案的审查意见》,对该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备案通过。2013年8月1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沪发改城﹝2013﹞99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莘庄地铁站北广场西交通枢纽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实施莘庄地铁站北广场西交通枢纽新建工程,该工程位于莘庄地铁站北广场西侧地块,北至莘建东路,南至众贤路、东至水清路、西至基地西侧现状道路,占地面积约1.11公顷(以实测为准),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8条公交线路首末站、330辆社会机动车停车位、3300个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公交综合站房、候车廊等配套建筑和室外附属工程,具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项目实施单位为闵行区建设交通委。本案系争地块位于该工程建设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向建设单位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沪闵书(2013)BAXXXXXXXXXXXXX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上述莘庄地铁站北广场西交通枢纽新建工程总面积11,108平方米,建设用地8,442平方米,规划道路2,666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请示,拟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闵府﹝2014﹞171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提前收回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10日,被告闵行区规土局根据原告迪比特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对相关意见进行了评议。2015年2月16日,闵行区规土局作出被诉《收地通知》,对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了通知收回,并载明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后,项目建设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实施,补偿事宜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给予落实,迪比特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利证明,向闵行区规土局办理房地产补偿登记等内容。同日,闵行区规土局将《收地通知》邮寄原告,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收到上述《收地通知》后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海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规土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收地通知》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规土局作为闵行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收地通知》的行政职权。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出让年限未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系争地块规划建造交通枢纽工程,该建设项目用地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闵行区规土局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闵行区规土局在报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听证形式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事项通知了受让人,并在涉案地块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执法程序合法。《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程序提前收回。被诉《收地通知》明确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补偿事宜由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给予落实,原告可凭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利证明办理补偿登记。从上述内容来看,闵行区规土局在启动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的同时并未忽略原告的补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持“收回期限尚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准程序不合法,系其对相关规划本身提出的异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出对《专项规划》及其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复、《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MHPO-0204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B05、B10街坊更新后图则》、闵府(2014)171号《关于同意收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莘庄北广场13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并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范围包括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须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提请本院审查的相关文件并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