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根发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吴根发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根发。委托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莉莉。委托代理人王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发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茜,被告闵行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莉莉、王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25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吴根发,其收到原告要求获取“竣工验收测绘报告(内容描述:现地址:航东路775弄;开发商: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宗地号:闵行区华漕镇19(坊)1丘;所属街道:龙柏街道办事处;所属小区:虹光小区)”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因该机关未制作和未获取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吴根发诉称,其系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2016年4月19日,其向被告申请公开航东路775弄竣工验收测绘报告,但被告未予提供。原告曾于2002年2月5日至原闵行区房地局查阅该小区相关资料,当时区房地局存有该小区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故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保存相关信息内容。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257号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航东路775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测绘报告。被告闵行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相关档案,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尽到信息检索义务,现因确未制作或保存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法提供该信息。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吴根发向被告闵行规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竣工验收测绘报告(其他特征描述:现地址:航东路775弄;开发商: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宗地号:闵行区华漕镇19(坊)1丘;所属街道:龙柏街道办事处;所属小区:虹光小区)”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25日,被告下属执法大队就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向其档案存放机构城建档案中心进行查阅,次日城建档案中心反馈查无结果。2016年5月9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未制作和未获取相关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闵规土信(2016)第257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其所在小区的竣工验收测绘报告,被告根据原告对该信息的特征描述在现有档案资料中进行了查询和检索,但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遂根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因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无法提供。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相关信息而拒不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根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