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国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新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以及被告闵行规土局的党委副书记徐健、委托代理人王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6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又于同年5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号地块(以下简称“3-7-2地块”)位置”的补正后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独立存在的,包含在该机关留存的编号FAXXXXXXXXXXXXXX的建筑工程项目表这一政府信息中。故将该信息的底稿复印件予以提供。上述文件中对建设项目名称和建设位置均有具体描述,即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和闵行区浦江镇浦锦路以西、芦恒路以北。原告张国平诉称,其原宅基地房屋被盗拆后,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在原址已盖起高楼。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3-7-2地块位置,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但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地块位置仍不够精确。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3-7-2地块位置”与此前曾向被告申请公开的“3-7-2地块的四至范围”并非同一申请,原告的本意是要求获悉3-7-2地块的项目建设的地址在哪里。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并由被告向原告公开3-7-2地块位置。被告闵行规土局辩称,原告曾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3-7-2地块四至范围”和“3-7-2地块四至范围名称”,此次又申请公开“3-7-2地块位置”,三次申请的内容基本相同,涉嫌重复诉讼。2016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3-7-2地块的宗地达到净地的报告”,经延期答复告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予以补正。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其申请公开“3-7-2地块位置”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并非独立存在,但被告制作的一份建筑工程项目表这一政府信息中记载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上述建筑工程项目表底稿复印件提供原告。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闵行规土局收到原告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号地块的宗地应达到净地的报告。”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6年5月4日前答复。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2日前补正其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公开3-7-2地块位置。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故涉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制作的编号为FAXXXXXXXXXXXXXX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底稿)载明:“项目名称: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申请公开“3-7-2地块位置”信息是为了获悉3-7-2地块项目的建设地址在哪里。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闵规土信(2016)第168号《告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编号为FAXXXXXXXXXXXXXX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底稿)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期答复、告知补正、审查处理、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经原告补正,其要求获取“3-7-2地块位置”的信息,且在诉讼中明确了该信息即“3-7-2地块项目建设地址”。被告经检索查询后确认上述信息并非独立制作和存在的政府信息,但在被告制作的编号为FAXXXXXXXXXXXXXX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底稿)这一文件中有所记载和反映,故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经审查,上述《建筑工程项目表》(底稿)明确载有3-7-2地块的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和建设地址等信息,故被告已经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其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敏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