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与李思恩、包美华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申西村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顾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

执行人:李思恩。

执行人:包美华。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友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17)苏0213执29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梁溪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江阴鹏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李思恩、包美华、李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东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2532.1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东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二、对机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东林支行有权以宋智瑾、李金洪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宋智瑾、李金洪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机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豪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机械公司追偿[含豪友公司已代为偿还的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1960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已由东林支行预交,由机械公司、李思恩、包美华、李飞飞、豪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林支行。

另查明,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机械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包美华、李思恩、梅雪荣,负责人是包美华;2016年7月18日机械公司清算组在《江阴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6年9月6日机械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税务、银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9月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机械公司注销。

申请执行人豪友公司称机械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注销,2016年9月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思恩、包美华作为机械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书面通知其已知债权人豪友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对所欠豪友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将机械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李思恩、包美华支付代偿款109549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梁溪法院认为,豪友公司以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载明,豪友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机械公司追偿,所以机械公司是本案中确定的义务主体。豪友公司主张李思恩、包美华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即注销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另外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在诉讼中追究其责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机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其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机械公司并无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械公司具有注销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机械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具备变更李思恩、包美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

综上,豪友公司以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梁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豪友公司对李思恩、包美华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豪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李思恩、包美华作为机械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在机械公司注销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豪友公司为机械公司垫付的债务,豪友公司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李思恩、包美华作为机械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通知其已知债权人豪友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对所欠豪友公司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将机械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十九条的规定,李思恩、包美华应当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豪友公司将李思恩、包美华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梁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豪友公司能否将李思恩、包美华列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对照上述规定,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机械公司、李思恩、包美华、李飞飞为首先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人,豪友公司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豪友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机械公司追偿(含豪友公司已代为偿还的本金80万元、利息19601.43元)。根据上述判决,豪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具有向机械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并未判令其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故现豪友公司以其已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申请将李思恩、包美华列为豪友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不符。而豪友公司以李思恩、包美华系机械公司股东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要求将其直接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豪友公司可通过其他相应的法律程序主张。故梁溪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相关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豪友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豪友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梁溪法院(2017)苏0213执29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秦小兵

审判员俞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