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法院认为,豪友公司以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载明,豪友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机械公司追偿,所以机械公司是本案中确定的义务主体。豪友公司主张李思恩、包美华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即注销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另外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在诉讼中追究其责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机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其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机械公司并无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械公司具有注销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机械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具备变更李思恩、包美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
综上,豪友公司以李思恩、包美华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梁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豪友公司对李思恩、包美华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豪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李思恩、包美华作为机械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在机械公司注销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豪友公司为机械公司垫付的债务,豪友公司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李思恩、包美华作为机械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通知其已知债权人豪友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对所欠豪友公司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将机械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十九条的规定,李思恩、包美华应当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豪友公司将李思恩、包美华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梁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豪友公司能否将李思恩、包美华列为本案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