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培同与杨红川在承包扶沟县高铁项目部临时建筑工程期间,向何保国购买砖头,何保国分数次供货。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清算后,由杜培同、杨红川向何保国重新出具了收到条,其中载明:“今收何保国砖头130000块,共计39000元。”该款杜培同、何保国一直未向何保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杜培同、杨红川购买何保国的砖头,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杜培同、杨红川虽对砖头的数量和价款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杜培同、杨红川应按二人出具的收到条中记载的价款向何保国偿还下欠货款。杜培同辩称与何保国有其他经济纠纷,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杜培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何保国要求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依据本案中何保国提供的收到条中记载的时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