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何保国与杜培同、杨红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保国(曾用名何宝国),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培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杨红川,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保国与被告杜培同、杨红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被告杜培同、杨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杜培同、杨红川偿还货款3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杜培同、杨红川承包高铁工程期间购买何保国的砖头。2018年1月30日,何保国与杜培同、杨红川在一起结算,二人共欠砖头款39000元,并向何保国出具收到砖头的手续并注明砖头的价款及价值。据此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杜培同辩称,买砖属实,是2016年8月份拉的砖头,是杨红川接收。杜培同和何保国有其他债务纠纷,当时认为相互抵账,把老条已撕毁,后来又给何保国出具了一份收到条用于证明。

杨红川辩称,杨红川只是会计,对这个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培同与杨红川在承包扶沟县高铁项目部临时建筑工程期间,向何保国购买砖头,何保国分数次供货。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清算后,由杜培同、杨红川向何保国重新出具了收到条,其中载明:“今收何保国砖头130000块,共计39000元。”该款杜培同、何保国一直未向何保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杜培同、杨红川购买何保国的砖头,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杜培同、杨红川虽对砖头的数量和价款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杜培同、杨红川应按二人出具的收到条中记载的价款向何保国偿还下欠货款。杜培同辩称与何保国有其他经济纠纷,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杜培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何保国要求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依据本案中何保国提供的收到条中记载的时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培同、杨红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保国偿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杜培同、杨红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斌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