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树志,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舒耀武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辽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树志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应撤销,理由是:1.本案的依据是[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的内容是判令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舒耀武请求异议人李树志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判决书的内容,异议人李树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贵院执行局应严格依据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因此,贵院不应追加异议人李树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该裁定系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方可采用,贵院在知晓异议人联系电话和住址的情况下,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系程序违法。综上,贵院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程序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舒耀武称,1.异议人称依据判决的内容,李树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判决书中不存在,原文为沈阳市安泰医院出资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责任争议较大,不能判定,跟异议人李树志说法不相符。裁定书中追加的是合伙人。2.异议人称[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安泰医院承担责任,医院是李树志以自然人身份独立经营,李树志是经营人,在缺乏启动资金的情况下拉我进行投资,并以个人名义签署了中止协议,三人合作的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分别向甲方投入20万元。异议人称在提出该异议前不知道该裁定的存在,其两处房产沈河法院已经扣押5年,故李树志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成立。
大东区人民法院查明,舒耀武与李树志、沈阳市安泰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返还舒耀武借款的责任,驳回舒耀武要求李树志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树志、冯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