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舒耀武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舒耀武,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君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珊珊,该医院院长。

审理经过

异议人:李树志,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舒耀武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辽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树志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应撤销,理由是:1.本案的依据是[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的内容是判令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舒耀武请求异议人李树志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判决书的内容,异议人李树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贵院执行局应严格依据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因此,贵院不应追加异议人李树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该裁定系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方可采用,贵院在知晓异议人联系电话和住址的情况下,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系程序违法。综上,贵院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程序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舒耀武称,1.异议人称依据判决的内容,李树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判决书中不存在,原文为沈阳市安泰医院出资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责任争议较大,不能判定,跟异议人李树志说法不相符。裁定书中追加的是合伙人。2.异议人称[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安泰医院承担责任,医院是李树志以自然人身份独立经营,李树志是经营人,在缺乏启动资金的情况下拉我进行投资,并以个人名义签署了中止协议,三人合作的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分别向甲方投入20万元。异议人称在提出该异议前不知道该裁定的存在,其两处房产沈河法院已经扣押5年,故李树志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成立。

大东区人民法院查明,舒耀武与李树志、沈阳市安泰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返还舒耀武借款的责任,驳回舒耀武要求李树志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树志、冯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明确该借款系合伙企业沈阳市安泰医院借款,而非李树志个人借款,不能判令李树志承担返还舒耀武的借款义务,从而判令由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返还舒耀武借款17万元的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树志、冯彤为被执行人,属法律适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的规定,大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撤销(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

舒耀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维持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复议理由:一、被执行人是李树志与前期合伙人租赁经营的民营医院,由于经营不善散伙,改为李树志个人租赁经营,由于缺乏启动资金,拉我投资入伙,我按照协议投入20万元,后李树志主张借20万元,我拿出17万元先用于筹建医院,本人后来报案,2006年李树志在未告知合伙人的情况下单独解除了租赁协议,后我诉讼至大东区人民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树志为被执行人。二、我认为(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成或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怠于清算使公司财产尽失,合伙公司无财产,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债务,合伙人、个人应予偿还。”

二审辩称

李树志称,一、复议申请人说的并不是事实,另一合伙人冯彤因合伙纠纷已经在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在审理中,因此并非如对方所述冯彤未投资,又因医院在筹备过程中,医院的原经营者不配合答辩人办理经营医院所需要的手续,致使医院在筹备过程中亏损,答辩人经其他合伙人(舒耀武、冯彤)同意,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得已解除了与中捷实业租赁安泰医院的协议,上述事实与本执行异议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涉案的执行依据是[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的内容是判令沈阳市安泰医院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舒耀武的其他请求李树志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的内容,李树志在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树志、冯彤为被执行人改变了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判令李树志不承担责任,而追加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树志为被执行人,改变了判决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是不能以裁定改变判决,不能单纯以合伙企业没有财产就任意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听证中,舒耀武、李树志均确认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为合伙组织,复议申请人舒耀武为被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的合伙人。

复议申请人舒耀武提供的被执行人沈阳安泰医院的执业证中记载:医疗结构名称:沈阳市安泰医院,服务对象:社会人群,法定代表人:任姗姗,有效期限自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该证现已作废。

2010年9月21日,舒耀武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判令被告李树志、冯彤返还原告355,440元。2011年10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耀武投资款12万元;二、冯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耀武投资款4万元;三、李树志、冯彤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舒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经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本案的被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为合伙组织,现被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处于不经营未清算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合伙组织,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舒耀武本身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人,在被执行人沈阳市安泰医院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合伙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亦缺乏法律依据,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大东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0)大东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舒耀武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