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丛美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美玲,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志,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梓才,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丛美玲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丛美玲、陈大志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丛梦莹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丛梦莹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16262.2元的30%即94878.66元,扣减其已付20000.00元,还应赔偿74878.6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酌情确定由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应当依法确定由(未成年人丛梦莹的法定监护人)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只有这样,今后才能够引起法定监护人认真履行看护未成年人的责任,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这也是从保护未成年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稳定出发的考虑。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丛美玲答辩称,一、上诉人将健身器材堆放在公共场所,未对健身器材的堆放尽到妥善、安全的管理义务,而是将其竖立在院墙上,发生倒塌,造成丛梦莹受伤死亡的事实。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将健身器材竖立在公共场所的院墙边,存在安全隐患,另外,也未放置提示、警示标志,所以才造成丛梦莹的死亡事故。二,另外被上诉人对丛梦莹尽到了监护义务,丛梦莹一直在其姥姥的监护下玩耍,并未脱离其视线范围。事发时丛梦莹距其姥姥也就2-3米远的距离。所以说被上诉人对丛梦莹尽到了监护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美玲、陈大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4000.00元,合计3208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上午,二原告女儿丛梦莹在姥姥陪伴下,在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院内玩耍时,不幸被依靠在墙边的铁制健身器材砸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丛梦莹亲属认为被告对其物品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找到被告葫芦白英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要求赔偿,被告同意预付20000.00元赔偿款,先行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赔偿事宜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大志与原告丛美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日生育女儿丛梦莹。2016年春,因半虎线公路改建征占被告葫芦白菜村广场,村委会将广场内健身器材拆除后存放在村委会院内,2017年4月15日上午,二原告女儿丛梦莹在其姥姥袁凤杰陪护下,在葫芦白菜村委会院内玩要时,被施放在院内靠墙位置的铁质健身器材砸伤,受害人丛梦莹被送往胡麻普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胡麻营乡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名为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发生后,葫芦白菜村委会预付原告20000.00元丧葬费,处理相关后事。双方约定具体赔偿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丛梦莹出生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车票三张、健身器材照片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器材照片、袁凤杰证言、张春莲证言、王翠花证言、抢救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作为致害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在健身器材堆放时,负有妥善保管该器材和不存在危及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健身器材不能使用时,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将其竖立依靠在村委会的院墙上,村委会是一个村民可以入内的开放性场所,而非封闭场所,村委会未尽到妥善、安全保管义务,发生倾倒坍塌事故,造成丛参莹受伤不治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丛梦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袁凤杰明知村委会堆放了健身器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监护人应当预见孩子在玩要时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看护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以致竖立依靠健身器材发生倾倒坍塌事故,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葫芦白菜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己负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80.00元(11919.00元/年X20年),本院依据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标准,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X6个月),原告并非在岗职工,应按照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元进行计算,故认定为27667元(55334X5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二原告女儿现年三周岁,其意外致死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因此其请求数额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为215.20元(医疗费107.70元、交通费107.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31626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大志、丛美玲各项经济损失316262.2元的70%即221383.54元,扣减其已预付2000.00元,还应赔偿20138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村委会是一个村民可以入内的开放性场所,而非封闭场所,村委会有责任对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葫芦白菜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健身器材,没有进行妥善保管,致使被上诉人的女儿本案被害人二岁的丛梦莹被砸致死,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丛梦莹身小力薄,丛梦莹能够搬动健身器材,应认定当时健身器材摆放不合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葫芦白菜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丛梦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袁凤杰明知村委会堆放了健身器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监护人应当预见孩子在玩要时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看护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发生事故,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监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葫芦白菜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葫芦白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张广全

审判员张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