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2/16 0:00:00

潘燕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潘燕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浦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潘燕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顾德龙。
  第三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俞正民。
  原告潘燕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军,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顾德龙,第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俞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浦东规土局作出乡字第P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建设个人为李红,建设项目名称为村民住宅建设,建设位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卫村1组XXX号,建设规模为18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东至5号房西墙外1.10米,西至5号房西墙外9.40米,南至与5号房前墙平,北至与5号房后墙平。房屋占地面积8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
  原告潘燕军诉称:原告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卫村1组XX号,与XXX号李红户系邻居。双方宅基地相邻。2014年李红向村委会、镇政府及浦东规土局申请原址翻建房屋,在审核过程中,被告未仔细测量划分与邻居的宅基地分界,且在原告提出要求划清分界,尚未在《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上四邻意见一栏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贸然颁发给李红被诉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过程违规,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张榜公布,伪造证人证词,骗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许可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红等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侵权。2、《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6日李红申请原址翻建,并提供了宅基地的使用凭证。2、新卫村村民建房名单公示,证明2014年2月28日村委会进行了公示。3、关于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519号)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19日因李红未向浦东规土局申报审批而被浦东规土局撤销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519号)。4、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5、上海市宅基地勘测调查成果表,证据4、5证明李红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519号)被撤销后,重新申请,对其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入库。6、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进行了受理。7、关于批准新场镇李红户农村个人建房供应土地的通知,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李红户农村个人建房供应土地,对四至范围、批准面积、建房方式进行了固定。8、浦东新区新场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汇总表。9、《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证据8、9证明建房用地汇总后,进行公示20天,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许可证。10、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李红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里说的都是谎话。另,第三人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9认为四邻意见一栏里写的“2014年2月19日张惠仙口头答应同意俞正民(李红)翻建房屋”不是事实,原告之母张惠仙从未同意,且第三人应拆除的平房45.5平方米至今仍未拆除,镇规建办就进行敲桩定位,程序违法,第三人宅基地本来132平方米,目前新增用地48平方米,建设用地西墙基造在了原告的宅基地内。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虽亦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故就被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红户于2014年1月向本市浦东新区新卫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房屋原址翻建,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审批,5月进行现场敲桩定位,随即第三人对翻建房屋进行建设,现已建造完毕。2014年9月19日李红户因涉及新增宅基地未向浦东规土局申报审批而被被告撤销其乡字第51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随后本市浦东新区新卫村民委员会重新申报了李红户的建房报告,并进行测绘成果入库、宅基地勘测调查等程序,9月30日被告受理李红建房用地审批,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李红申请的新建(扩建)村民个人建房项目。12月1日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户要求恢复原状并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李红户房屋东西相邻。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原告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东至墙外1.1米,李红户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西至墙外1.1米。后李红户将平房翻建成楼房时占用了其原有的1.1米的空地。2014年李红户翻建后楼房西墙与原告家楼房东墙间距为1.1米,李红户楼房后的原有平房至今未拆除,该平房西墙与原告家房屋间距为0.9米。故本院判决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侵占原告潘燕军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物(平房),驳回原告潘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房屋的西墙墙基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的地下部分,构成了侵权,但属于潘燕军可以并且应该容忍的范围,故潘燕军要求拆除西墙墙基上建造的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证。
  本院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浦东规土局是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现李红户翻建后楼房西墙与原告家楼房东墙间距为1.1米,李红户楼房后的原有平房至今未拆除,该平房西墙与原告家房屋间距为0.9米,不符合上述关于个人建房的间距规定。且李红户在2014年建造房屋时,虽西墙地面部分不在潘燕军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其所建房屋西墙地面以下的墙基部分确实深入了潘燕军家宅基地的地下部分,构成侵权。此外,《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格式化要件上四邻意见一栏里,原告之母张惠仙并未签字同意,而是由他人代签,被告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程序不合法。但鉴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证的诉请,因李红户该房屋已建造完毕,实际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颁发被诉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第三人李红颁发乡字第P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沈慧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