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中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双方申请于当日针对上述合同分别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1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2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王云凯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3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0月16日,恒盛投资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11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二、执行标的:(一)中天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二)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含)利息4724450.5元,罚息200000元,违约金178337.79元;(三)支付2015年11月3日(不含)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计算依据为贷款合同第11.4条第(4)款的相关约定);(四)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因中天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10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二亿零五百一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贷款本金二亿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执行费二十七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16年11月30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站支行送达(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2亿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2017年11月22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站支行送达(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1142876.0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工行昆明大观支行与中天房地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为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
2015年11月5日,中天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该账户转入12007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