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街万裕组团A幢。

负责人:王鲁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铮,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御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云凯。

执行人:王云凯,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

执行人: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A楼一单元1215。

法定代表人:宋志钢。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与王云凯、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北京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投资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1号、第37622号、37623号、第28711号、(2015)京方圆执字第215号;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昆明大观支行述称:中天房地产公司与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因“御景新城”项目在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工行昆明大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为中天房地产公司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账号×××。2015年11月5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200710.25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2016年3月24日,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工作人员在扣划保证金归还逾期违约客户的积欠本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该账户中1142876.03元保证金错划到了中天房地产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中(账号:×××,划转前该账户余额为零)。因之前该一般账户已被贵院冻结,因此错划的该笔保证金无法通过反交易操作转回到保证金账户中。2017年11月22日,贵院将上述一般账户中工行昆明大观支行错误转入的1142876.03元保证金进行了全额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等规定,被扣划的该笔钱应为保证金而不属于一般账户中的款项,贵院的扣划存在错误,请求贵院撤销(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已扣划的1142876.03元保证金返还工行昆明大观支行。

一审被告辩称

中信信托公司辩称: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般账户,扣划的款项也是一般账户内的款项,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工行昆明大观支行所述错划保证金款项的理由不能对抗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依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天房地产公司才是扣划款项的权利人,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如果基于案外人身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权利人。工行昆明大观支行的撤销(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返还扣划款项1142876.03元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中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双方申请于当日针对上述合同分别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1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2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王云凯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23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0月16日,恒盛投资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11号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二、执行标的:(一)中天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二)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含)利息4724450.5元,罚息200000元,违约金178337.79元;(三)支付2015年11月3日(不含)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计算依据为贷款合同第11.4条第(4)款的相关约定);(四)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因中天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10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二亿零五百一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贷款本金二亿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执行费二十七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王云凯、恒盛投资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16年11月30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站支行送达(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2亿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2017年11月22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站支行送达(2015)一中执字第101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1142876.0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工行昆明大观支行与中天房地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为中天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

2015年11月5日,中天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该账户转入120071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工行昆明大观支行虽然认同本院扣划存款的账户是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般账户,但其主张扣划的该笔款项实为履约保证金,因此法院的扣划行为错误。而保证金在法律上属于质物,即以金钱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工行昆明大观支行实质上主张的是对该笔款项享有质权,并以此质押优先权阻却执行,因此本案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扣划存款的账户在被执行人中天房地产公司名下,该账户中的存款依法应属于中天房地产公司所有,且该账户的性质是一般账户,工行昆明大观支行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玉玲

法官助理王慧若

审判员范红萍

审判员栗俊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