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芹囡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陆芹囡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判决书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陆芹囡。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陆芹囡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芹囡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张亮,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杨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5〕109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其他特征描述:1.项目名称: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2.批准文件:沪府土[2014]602号批文。3.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文号: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4.征地四至范围:浦东新区三林镇,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线,西至规划沿江路,北至中环线。5.征收土地面积:3,312,179.1平方米(以您提交的材料为准)”,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我局网站主动公开(网址:http://planning.pudfong.gov.cn/WebSite/detail.aspx?id=23166),建议您上网查询。原告陆芹囡诉称,原告房屋在浦东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征地范围内,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项目地块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并有特征描述,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该信息已在网站主动公开。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信息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但原告根据被诉告知提供的网址只查询到“一书四方案-(浦东)土呈字[2014]第57号(圈内)”农用地转用方案的面积信息,被告未提供完整信息,也无法证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符合《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诉告知,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一书四方案”信息的公开方式为摘要公开、要素公开,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农用地转用方案系“一书四方案”中的一个方案信息,已在被告网站上予以主动公开,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芹囡于2015年8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名称: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其他特征描述:1.项目名称: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2.批准文件:沪府土[2014]602号批文。3.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文号: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4.征地四至范围:浦东新区三林镇,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线,西至规划沿江路,北至中环线。5.征收土地面积:3,312,179.1平方米”。被告次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通过双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所对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被告已在其网站上以要素公开的形式予以主动公开。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网页截屏、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的特征描述确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为编号:(浦东)土呈字[2014]第57号(圈内)“一书四方案”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被告经查询,其已在网站上予以主动公开,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网上查询,并告知查询网址,被诉告知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故被告以告知网站地址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亦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被告限于客观条件普遍采用“要素公开”的方式公开原告申请信息亦与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芹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芹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