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案
谢金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谢金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委托代理人李及立。原告谢金华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华、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李及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9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6〕070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已经取得承包耕地自留地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凭证的复印件信息。(以申请人信件为准)。本机关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补正告知,2016年4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附:浦征协(2006)67号征地包干费收据及银行凭证。”原告谢金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邮寄信函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已经取得承包耕地自留地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凭证的复印件信息(以申请人信件为准)”,4月30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6年3月28日其收到原告通过邮寄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4月13日作出沪浦规土补〔2016〕070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4月26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表,补正内容为:“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已签领取承包耕地、自留地被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凭证的复制件信息。附承包耕地权证、浦征协(2006)第67号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依据原告补正内容,于4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将浦征协(2006)67号征地包干费收据及银行凭证提供给原告。事实上,被告依法也不可能制作或获取任何个人单独领取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信息。故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收到原告以邮寄信函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已经取得承包耕地自留地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凭证的复印件信息。(以申请人信件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4月13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其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材料,补正内容为:“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已签领取承包耕地、自留地被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凭证的复制件信息。附承包耕地权证、浦征协(2006)第67号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浦征协(2006)67号征地包干费收据及银行凭证提供给原告。以上事实由被告浦东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诉告知、补正申请表、补正告知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在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其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经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综合其补正内容及所附的“浦征协(2006)第67号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协议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作出被诉告知,将浦征协(2006)67号征地包干费收据及银行凭证提供给原告,于法不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告知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一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