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12 0:00:00

王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案

王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沪0115行初916号

  原告王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卢宗慧。
  原告王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芳、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卢宗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编号:沪浦规土告〔2016〕186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4年8月制作的批前告知通知书(2014-04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公开条例》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条例》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王芳诉称,原告获知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曾以证据的形式将“编号为(2014-041)的批前告知通知书”提供给法院,故其于2016年9月通过邮寄信函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于2014年8月制作的编号为(2014-041)的批前告知通知书。该信息符合《公开条例》九条(一)项、第(二)项,第十条(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内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属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未对拒绝提供信息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违法。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6年9月18日其收到原告通过邮寄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4年8月制作的批前告知通知书(2014-041)”。9月23日,被告作出沪浦规土补〔2016〕186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10月11日,被告作出沪浦规土延〔2016〕186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延长告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经审查,被告依据《公开条例》二十一条(二)项规定,于10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流程性管理信息,是被告向其下属事业单位浦东新区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作出,用于拟征地告知程序前的内部通知,且该类信息也未录入《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5〕381号文)的公开目录之中,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收到原告以邮寄信函方式提出要求获取“2014年8月制作的批前告知通知书(2014-04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月23日,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原告于9月26日进行补正。10月11日,被告作出延长告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10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由被告浦东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诉告知、补正告知、延长告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公开条例》四条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公开条例》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在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延长答复期限、审查等程序,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依据《公开条例》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内容具体全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另案行政诉讼中以证据形式向法庭提交过该材料,即应予以公开的观点,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并不当然等同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内容系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条例》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原告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