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徐志清作为连带责任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申请执行人陈如文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徐志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房产,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民事诉讼、亦无申请执行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执行房产的评估价值,系经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作出。复议申请人若对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复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格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后降价20%再次拍卖,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徐志清与邢新丽系夫妻关系,徐靖璇系徐志清与邢新丽的婚生女。徐志清、邢新丽、徐靖璇均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49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给付责任人。复议申请人以本案被执行房产系夫妻共有为由主张不能进行拍卖,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复议申请人徐志清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