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徐志清、陈如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志清,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陈如文,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志清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执异3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1、申请执行人陈如文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志清名下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壹佰新城5-5-1002。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如文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以4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二、被告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林、李沙白、史玉娇、邢新丽、徐志清、徐靖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60元,由被告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林、李沙白、史玉娇、邢新丽、徐志清、徐靖璇共同负担。3、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陈如文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徐志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壹佰新城5-5-1002房产,法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徐志清,徐志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经合议庭评议,以评估价格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房屋一拍流拍。2017年9月22日陈如文代理律师申请降价20%对该房屋再次拍卖,经合议庭评议,最终确定降价20%再次拍卖。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现正在执行程序当中,未有证据显示(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房屋评估价值问题,该房屋价值经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作出,且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视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故合议庭评议,以评估价格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二、房屋降价20%再次拍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降价幅度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最终确定降价20%再次拍卖,程序合法,该行为并无不当。三、关于案件真实情况问题。异议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徐志清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志清的异议请求。

徐志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被执行房产价值评估过低;2、执行过程中因首拍流拍,再次拍卖的降价幅度过高;3、经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发现,申请执行人告知复议申请人其并未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过任何民事诉讼,也未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4、本案被执行房产系夫妻共有,不能进行拍卖。

陈如文对复议申请人徐志清的复议申请未作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房产坐落于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5-5-1002(登记号为: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壹佰新城7-5-1002)。

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徐志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房产。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陈如文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房产。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徐志清与邢新丽系夫妻关系,徐靖璇系徐志清与邢新丽的婚生女。徐志清、邢新丽、徐靖璇均系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徐志清作为连带责任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申请执行人陈如文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徐志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旗××路××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房产,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民事诉讼、亦无申请执行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执行房产的评估价值,系经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作出。复议申请人若对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复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格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后降价20%再次拍卖,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徐志清与邢新丽系夫妻关系,徐靖璇系徐志清与邢新丽的婚生女。徐志清、邢新丽、徐靖璇均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49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给付责任人。复议申请人以本案被执行房产系夫妻共有为由主张不能进行拍卖,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复议申请人徐志清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志清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执异3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翔

审判员赵文杰

审判员刘美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