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2/26 0:00:00

陆宝山与德清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上诉案

陆宝山与德清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浙行赔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宝山。
  委托代理人陆丹。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琴英,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德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宝山诉德清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湖行赔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陆宝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宝山及委托代理人陆丹、徐利平,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阳、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德清交投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秋某2集镇689.69平方米的房屋即539.58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及150.1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德清交投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37200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2028654元;附属物即440平方米铁棚及晒场、围墙、铁门等补偿金额197434元;搬家补助费32656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4699元;鼓励评估奖励29588元;签约腾空奖励68969元。德清交投公司向原告提供5套公寓面积共计540平方米,4间储藏室及1间汽车库,原告需向德清交投公司支付安置房代建费1183200元,两项抵扣,德清交投公司需向陆宝山再支付安置补偿费1188800元。双方于同日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位于秋某2村的583.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德清交投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900015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625386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0402元;搬家补助费55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2412元;鼓励评估奖励25343元;签约腾空奖励58358元;住改非部分货币奖励152614元。德清交投公司向原告提供4套公寓面积共计450平方米,3间储藏室及1间汽车库,原告需向德清交投公司支付安置房代建费988500元,两项抵扣,德清交投公司需向原告再支付安置补偿费911515元。此后,原告向德清交投公司交付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四层楼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后拒绝再交付涉案建筑即150.11平方米的房屋和440平方米的钢棚。双方于2012年9月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以下物品进行补偿:轨道式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03362元;材料、废铁、钢管等搬迁补助费1600元;42颗树木补助1050元,共计106012元,并约定原告需在2012年9月22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建筑、附属设备。2012年9月7日德清交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206327元,然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腾空涉案建筑。2013年9月24日,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2014)浙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并经其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5〕德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钢棚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诉请150.11平方米房屋重建费、被毁房屋重建申请开支、雇工加运输费、房屋租赁费、临时租住砖瓦窑修理费及42颗树木赔偿费的问题,因原告与德清交投公司在2010年7月14日及2012年9月7日分别签订《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就包括涉案房屋即150.11平方米的房屋在内的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额、附属物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鼓励评估奖励、签约腾空奖励及材料、废铁、钢管等搬迁补助费及42颗树木的补助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已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得到补偿,且原告业已领取补偿款。现原告再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多次来回法院耗费、资料取证费、快递费、律师费及医疗费、病休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其诉请的医疗费、病休费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的问题,德清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武康镇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州兴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建筑内相关物品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财产损失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宝山的诉讼请求。
  陆宝山上诉称:上诉人系原秋山乡南仁村村民,2001年初从德清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位于秋山集镇09省道南侧原“德清县昌滕物资供销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并在此经营电焊等生意。2009年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德清大道东延段,提出将前述位于09省道旁的房屋拆迁,但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2013年8月29日,德清县“三改一拆”专项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登报公布称上诉人的前述宗地部分属违法建筑,定为德清“十大违建王”之一。2013年9月24日上午,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沈某等带领一群人,在公安局和国土局参与配合下,将上诉人的经营用建筑物强制拆除。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是完全违法的,也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已经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015年4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但被上诉人6月15日却以上诉人没有受到利益损失为由不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以前的拆迁没有合法进行,对上诉人的建筑物没有进行过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除树木等外的其他财产物品已经移交给上诉人,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的许多财产被损坏,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的财产清单里的物品大部分没有下落。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德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决德清县人民政府赔偿给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建筑造成的损失408万元。
  德清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明细清单的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并分别作了认定:(1)与被拆150.11平方米的房屋及钢棚相关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德清交投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已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得到补偿;(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因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3)上诉人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内相关物品已经移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主张的损失是否是直接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关于150.11平方米房屋重建费、被毁房屋重建申请开支、雇工加运输费、房屋租赁费、临时租住砖瓦窑修理费及42颗树木赔偿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德清交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已实际领取补偿款,上述损失已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得以补偿。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受到侵犯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故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多次来回法院耗费、资料取证费、快递费、律师费及医疗费、病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直接损失赔偿,因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医疗费、病休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因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被强拆建筑内的相关物品已经移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却无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综上,上诉人陆宝山的赔偿请求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跃进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