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长生、刘旭辉、刘锦、叶芬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美。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均林。
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肖长生。
被执行人刘旭辉。
被执行人刘锦。
被执行人叶芬。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旭辉亡夫肖友良生前在宁乡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款60万元,此款在宁乡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沙田公司结算时已在沙田公司应付给宁乡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此款应由沙田公司支付给肖友良。法院在已向沙田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而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将沙田公司列为执行第三人并实施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沙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沙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肖友良的劳务款60万元不是收入,而是到期债权,该款留存在湘乡市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复议申请人不是协助执行人,不存在支付肖友良劳务款60万元,湘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资金42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执行回转。遂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责令湘乡市人民法院对扣划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资金42万元予以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沙田公司就本案所涉60万元额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错误。遂请求驳回沙田公司的复议。
经审查查明,湘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长生、叶芬、刘旭辉、刘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认为“被执行人刘旭辉亡夫肖友良生前在沙田公司名下承包湘乡市东方巴黎5#、6#栋房屋的架子工劳务施工,沙田公司尚应付肖友良劳务款60万元,该款应为被执行人刘旭辉和肖友良的共同财产。由于肖友良已死亡,因继承该款应由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系肖友良之父)、刘锦(系肖友良之子)共同所有。因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至今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劳务款应予强制执行”。遂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湘038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款60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次日,该院向沙田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向该公司发出(2017)湘0381执恢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款60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自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履行协助义务。沙田公司收到前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邮寄“对(2017)湘0381执恢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一份,认为是否应由其支付该笔劳务款尚不确定,无法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8月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在10日内协助本院提取上述款项至本院账户。逾期后,第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作出(2017)湘0381执恢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第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收入款60万元。2017年8月8日和9日,该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从沙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共计扣划存款42万元。沙田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沙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沙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尚应付肖友良劳务款60万元,并据此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第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收入款60万元”,其实质是认定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对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享有60万元到期债权,且该院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该他人(即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只要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依法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不能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亦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湘乡市人民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已经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2017)湘0381执恢17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作出(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均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对该两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故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8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中“提取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沙田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款60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的裁定内容亦应相应变更。此外,湘乡市人民法院在制作(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时,将复议申请人沙田公司的名称“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笔误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和(2017)湘0381执恢174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刘旭辉、肖长生、刘锦因继承肖友良遗产而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架子工劳务款60万元。”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昊
法官助理李旭
审判员刘吉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