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潘红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戌标。
委托代理人金维中、王惠。
潘红梅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潘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潘红梅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认定杭州市规划局地字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发现该复议申请审理涉及的前置具体行政行为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且尚未审结,遂于2010年8月11日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杭政复决告(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并于同月24日邮寄。该告知书告知潘红梅:因本机关已在其他复议案件中对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杭政复决(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再进行重复审理。杭政复决(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决定内容对你同样适用。若不服上述决定内容,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庭审中又增加了撤销杭政复决告(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李明霞、李玉文、毛玉贵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杭政复决(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因在其他案件中已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作出本案所涉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复议决定内容对其同样适用。基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重复复议的原则”,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红梅的诉讼请求。
潘红梅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依法审理,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因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中止情形而中止。后答辩人在其他复议案件中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杭政复决(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重复行政复议的原则”,答辩人不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复审理。为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权,答辩人作出了杭政复决告(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将审理该具体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复议决定结果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等情况予以告知,并告知该复议决定的内容对其同样适用,若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原审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红梅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24号《许可证》”)及附件。被上诉人基于其他人在此前已对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并已由其作出杭政复决(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行为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将他人就同一行为申请复议的结果告知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对24号《许可证》行使救济的途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