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茂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岳明。
原告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2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7089元,并承诺可带钢抵付。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从被告处运走10.838吨钢材,抵销货款40967.64元,被告尚欠货款26121.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拖延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121.36元,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兆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2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湖北明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