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政府与高志荣规划行政批准上诉案
东阳市人民政府与高志荣规划行政批准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激扬,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巧锦,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军,东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荣。
高志荣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批准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7行初55号行政判决。东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陈巧锦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军、许洪钟,被上诉人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荣家住东阳市××东岘路××号。2014年9月6日,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经济合作社召开全体社员代表会议并向东阳市规划局提交了《要求调整大明堂旧区改造规划的报告》,明确:东岘路以东、南市路以北、汤龙生户南侧地块,原村规划是6间屋基(间深9米、庭院9米、道路9米),要求变更为5.5间屋基,前面区间道路为6米,理由是原村规划有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考虑村的整体环境统一道路。2014年9月12日,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报告中签署了按程序调整规划的意见。2014年10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编制了《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局部调整规划》,2014年10月21日,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经济合作社对局部调整规划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1日,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对局部调整规划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4日,东阳市规划局对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局部调整规划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3日,东阳市规划局向东阳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要求批准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局部调整规划的请示》。2015年1月13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办发(2015)7号《关于同意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局部调整规划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东阳市规划局上报的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局部调整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涉案的规划调整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程序作出,但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明堂小区适用乡、村庄规划。即便按乡、村庄规划进行修改和报批,依法也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故被告作出东政办发(2015)7号《批复》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东政办发(2015)7号《批复》。
东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批复调整的是2002年大明堂小区旧村拆迁时编制的村庄规划,调整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南市路192号、198号等6间房屋后面3米的庭院未在规划图上体现的问题。《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在2002年尚未实施,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适用本案。2、对村庄规划进行修改、报批,由大明堂合作社召开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由吴宁街道办事处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上报审批,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大明堂小区的区间道路进行修编,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高志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依据东政发(2001)76号《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村改造的若干意见》,案涉小区应属于城市规划的区域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东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东政办发(2015)7号《批复》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志荣家住东阳市××东岘路××号,与被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据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案涉规划调整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程序作出,但按照上述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东阳市吴宁街道大明堂小区位于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区域范围。故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为由撤销被诉《批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裕琨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审判员 邓 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