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成与安吉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上诉案
张云成与安吉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成。
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丰,安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云成诉安吉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浙05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张云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小莹及委托代理人窦丰、黄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成系个体工商户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的经营者。2015年6月12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安吉县统筹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停止对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供电。同月15日该预制场被停止供电。同月25日原告就被告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停止供电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停止向原告张云成经营的预制场供电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对涉案预制场恢复供电或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安政赔决字(2016)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供电恢复原状的申请事项,向供电部门发出恢复供电通知;对原告提出或者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赔偿。被告内设机构安吉县生态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日通知安吉县供电公司恢复对原告经营预制场供电。原告张云成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决定,以停止供电造成利润损失23万元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云成提出要求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23万元利润损失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2日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对原告张云成经营的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其因该行政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害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就其经营的预制场受到的利润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23万元,但利润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原告张云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成的赔偿请求。
张云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只是对上诉人经营场所恢复了供电,但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确有错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2日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对上诉人经营的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有权就其因该行政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害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行政赔偿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人张云成提出者者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赔偿”部分,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3万元。
安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23万元赔偿请求进行举证是上诉人的的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2、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收到后告知上诉人就其赔偿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为此,被上诉人在作出安政赔决字(2016)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对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的23万元损失属利润,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的范围仅限直接损失,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23万元的利润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存在23万元的利润损失。停电行为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和《缴税(费)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年度上诉人的纳税情况,而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这段时间的纳税并未举证,存在证据链缺失,故其不能证明其在停电期间有23万元的利润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张云成提出的赔偿请求理由是否成立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停止对上诉人张云成经营的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供电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张云成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供电恢复原状或支付相应赔偿金。被上诉人作出“向供电部门发出恢复供电通知,对张云成提出或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的决定。张云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3万元。但张云成并不能对该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安吉县云成预制场2014年9月3日(141)浙地现01441752号《税收缴款书》及安吉县地方税务局孝丰税务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该预制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费)证明》,均不能证实因涉案停电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云成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云成诉称被上诉人的涉案行政赔偿决定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跃进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