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金军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缪金军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缪金军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50号行政判决。缪金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金军,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缪金军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居民,通过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杭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选字第33010xxx005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认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案涉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5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缪金军的复议申请,并向杭州市规划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日,杭州市规划局进行复议答复,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同年8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部门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的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主要审查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故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次日向缪金军邮寄,案涉邮件于2016年8月24日被村邮站签收。缪不服,于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缪金军最早于2016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又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缪金军申请复议的对象为杭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选字第33010xxx005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因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对缪金军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缪金军与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杭州市政府认定缪金军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驳回缪金军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杭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31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金军的诉讼请求。
缪金军上诉称: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将相关建设项目选址在其集体承包地上,故其与该选址意见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杭政复[2016]31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选址意见书未作实质性审查,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部门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的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主要审查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杭政复[2016]31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定,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3010xxx005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作为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并非是实施该建设项目的最终决定,该《选址意见书》并未直接处置包括选址范围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缪金军以其集体承包地在选址范围内,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缪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葛宏伟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