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方华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虞方华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方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雪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葵华。
委托代理人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虞方华等5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虞方华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方华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彤,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作出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为(国家级)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机场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载明建设项目依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省建设厅对该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6年6月,虞方华等5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6年8月2日,虞方华等5人以省建设厅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于次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1日,虞方华等人向省政府提交补正材料。2016年9月10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据此,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情况出具的意见,以作为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决策参考,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虞方华等5人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省政府认定虞方华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的诉讼请求。
虞方华等5人上诉称:一、涉案选址意见书明显系行政许可行为,是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重要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及《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情况出具的意见,但该意见的性质为行政许可,且该许可系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重要前置要件,而非一审法院所谓的“决策参考”。二、涉案选址意见书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选址意见书将上诉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房屋纳入所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导致上诉人房屋面临被征收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选址意见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省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的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主要审查拟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不对建设项目正式实施后所涉及的房屋、土地等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3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1日,上诉人进行补正。经审理后,答辩人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浙政复[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浙政复[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建设厅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机场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该《选址意见书》系作为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并非实施该建设项目的最终决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案涉《选址意见书》仅能证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机场工程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未直接准予建设单位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建设或其他特定活动,故上诉人认为该《选址意见书》系行政许可行为的观点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读。综上,上述《选址意见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省政府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