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士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翁士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士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凌建荣,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波,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士新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下称康山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翁士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士新,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康、徐晓青,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士新系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康山街道办事处双塘村村民,于1992年取得湖道双集建(92)字第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翁士新在原××道场乡××东村占用住宅用地141平方米。2006年10月30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浙恒湖拆第ST-112号《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地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建筑总面积535.2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2016年12月4日,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翁士新认为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实际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其单独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故应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翁士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村的建筑采取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士新对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确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翁士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村建筑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翁士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强拆现场视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参与并与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该视频有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马利炳、湖州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陆小军等出现在强拆现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为什么出现在强拆现场,上述人员没有参与共同实施强制拆除。2.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单独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证据。康山街道办事处虽承认其单独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但只提供了四份欲证明涉案强拆行为合法的证据,没有提供单独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证据,其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阐明答辩人从未自行或参与其他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2.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在一审中也明确系其单独自行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被答辩人称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纯属被答辩人主观错误臆想。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所谓证据“现场视频”根本无法证明其需证明的目的,即答辩人对涉案房屋参与实施拆除。该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不能依法确定;答辩人的“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答辩人也未曾派出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该视频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答辩人指派了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康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阐明本案所涉房屋由答辩人单独实施了拆除,并无其他行政机关参与。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纯属被答辩人主观错误臆想,无任何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其所谓的“现场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参与了答辩人拆除本案所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是否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士新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提供了涉案房屋被强拆的现场视频予以证明;其称该视频可以证明有两位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但并不能证明该两位工作人员实施了强拆行为。在两被上诉人对该视频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实施了强拆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实际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士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管 征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翁士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士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凌建荣,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波,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士新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下称康山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翁士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士新,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康、徐晓青,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士新系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康山街道办事处双塘村村民,于1992年取得湖道双集建(92)字第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翁士新在原××道场乡××东村占用住宅用地141平方米。2006年10月30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浙恒湖拆第ST-112号《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地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建筑总面积535.2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2016年12月4日,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翁士新认为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实际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其单独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故应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翁士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村的建筑采取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士新对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确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翁士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村建筑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翁士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强拆现场视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参与并与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该视频有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马利炳、湖州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陆小军等出现在强拆现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为什么出现在强拆现场,上述人员没有参与共同实施强制拆除。2.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单独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证据。康山街道办事处虽承认其单独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但只提供了四份欲证明涉案强拆行为合法的证据,没有提供单独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证据,其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阐明答辩人从未自行或参与其他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2.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在一审中也明确系其单独自行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被答辩人称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纯属被答辩人主观错误臆想。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所谓证据“现场视频”根本无法证明其需证明的目的,即答辩人对涉案房屋参与实施拆除。该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不能依法确定;答辩人的“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答辩人也未曾派出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该视频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答辩人指派了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康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阐明本案所涉房屋由答辩人单独实施了拆除,并无其他行政机关参与。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自认的目的是帮助湖州开发区管委会规避法律制裁,纯属被答辩人主观错误臆想,无任何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其所谓的“现场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参与了答辩人拆除本案所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是否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士新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提供了涉案房屋被强拆的现场视频予以证明;其称该视频可以证明有两位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但并不能证明该两位工作人员实施了强拆行为。在两被上诉人对该视频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康山街道办事处自认实施了强拆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实际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士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管 征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