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2/7 0:00:00

徐有华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徐有华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西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徐有华。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王大伟。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
  委托代理人葛佳翌。
  委托代理人周晓菁。
  第三人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仪勇。
  委托代理人史红雨。
  原告徐有华(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葛佳翌和周晓菁、第三人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用地项目名称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用地位置西湖区,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R21,用地面积3014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原告诉称,其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年第1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获悉,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485-1号房屋在该用地范围内。被告作出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门牌号码证。
  3、(2015)年第1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4、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
  5、徐有华的暂住证。
  6、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7、(96)杭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
  8、协议书。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听证笔录。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余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和依据。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申报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遂予许可。被告的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徐有华的地籍、户籍均不在用地许可的红线范围内,其与案涉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有华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不能证明的,应驳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争议行为的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翠苑单元(XH09)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批复(杭政函[2013]144号)及用地规划图、规划分则图。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4、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关于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西发改[2015]29号)。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
  5、选字第33010xxx03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证明前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
  6、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证明徐有华与本案的争议行为无利害关系。
  7、《关于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杭土资预[2014]189号)。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人辩称,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经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于2015年2月13日批复同意;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有华非杭州保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户籍和地籍也均不在用地许可的红线范围之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用地红线看,说明原告与本案许可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申请材料是在2015年3月4日提交;案涉地块不符合划拨;未提供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的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缺少建设项目的依据、拟选位置、面积及规模。证据6,户籍是否在西湖区与有无利害关系没必然性;呈报表没有异议,房屋实际使用权人是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查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6、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翠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第三人因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选字第33010xxx03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关于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西发改[2015]29号)、《关于翠苑单元西溪商务城地区FG04-R21/C2-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杭土资预[2014]189号)等材料。被告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案涉用地项目符合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于2015年3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徐有华获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徐有华提供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96)杭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作出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审查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定的位置包含了徐有华所主张的教工路485-1号,虽徐有华的户籍不在教工路485-1号,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显示的申请建房户主亦非徐有华,但徐有华提供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96)杭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徐有华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徐有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xxx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