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傅求福、姜云与卢西青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求福,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傅求福(系上诉人姜云丈夫),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西青,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求福、姜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傅求福、姜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傅求福、姜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二中院调取被上诉人案发当晚第一时间到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医病历、心电图、脑电图,证明卢西青无伤情。此项证据在(2016)沪02民终8267号案举证质证卢西青无伤情。第二,一审中上诉人傅求福提供的下半身照片衣服、鞋面上潮湿污泥,证明被上诉人投掷热水瓶至上诉人傅求福身上。退一万步假设一下卢西青构造伪证,编造的开水烫伤耳朵形成的听力受损伤情是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自伤行为、咎由自取,与上诉人无关。第三,傅求福、姜云结婚证、(2017)沪0114民初13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傅求福委托其妻姜云为法定代理人,证明本案发回重审立案前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最终裁定结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诽谤、诬告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公然妄议、揣测上级(2016)沪02民终8267号合议庭法官认定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结果。第四,本案一审提交的(2014)嘉民-(民)初字第7456号、(2016)沪02民终8267号、(2017)沪0114民初13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4民初6666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傅求福与卢西青提供的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傅求福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2、证明被上诉人无伤情恶意诽谤、两次诬告上诉人的事实;3、证明上海二中院认定了上诉人傅求福精神正常,准允在(2016)沪02民终8267号案,亲自举证质证,纠错庭审笔录中的错别字,胜诉裁定;4、证明被上诉人无伤情恶意诽谤、两次诬告造成上诉人来法院参加庭审、上诉立案,耽误上诉人上班形成误工费、交通费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构造伪证、编造伤情、诽谤、两次诬告上诉人,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已超越诽谤在法定人数第三人知晓的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名誉、误工、交通费造成损害、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卢西青未做答辩。

傅求福、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卢西青侵害傅求福名誉权这一事实,并在上海主流媒体登报道歉(界面新闻、澎湃新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卢西青支付侵害傅求福名誉权案给傅求福、姜云带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39元,复印冲印费25.5元,邮寄费1,039.3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卢西青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6)沪0114民初6666号案件中,卢西青诉称:其与傅求福、姜云系邻居。2014年1月11日下午6时许,卢西青去打开水回租住房屋途中,遭傅求福用砖头袭击,导致卢西青多处受伤。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求福在案发时处于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发病期。卢西青认为,傅求福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及经济损失,姜云作为傅求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傅求福、姜云赔偿卢西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耳膜修复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系邻居,素无矛盾,事发当天傅求福因患病而无端挑起争端,并将卢西青打伤,故其对卢西青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傅求福系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事发时属于发病期,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姜云承担。遂判决:一、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西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76,310.20元;二、驳回卢西青其余诉讼请求。傅求福、姜云不服(2016)沪0114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沪0114民初6666号案件中关于傅求福与姜云的婚姻状况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姜云系傅求福之妻,并据此判令姜云作为傅求福的监护人在案件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妥当。遂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6)沪0114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申。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立案(2017)沪0114民初1309号进行审理,2017年8月,卢西青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审法院准许卢西青撤回起诉。

审理中,傅求福、姜云提交了如下证据:傅求福下半身照片1张,傅求福身上衣服鞋面上潮湿、污泥在案发发生肢体冲突前受卢西青在3米外投掷热水瓶所致,证明卢西青编造伤情、伪造伪证、捏造事实诬陷傅求福、姜云;傅求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傅求福受卢西青故意伤害构成轻伤二级;(2016)沪0114民初7456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2民终8267号裁定书、(2017)沪0114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卢西青诬告的事实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明卢西青被诬告历经多次开庭,上述立案造成误工22天,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39.30元、邮寄费42元、复印冲印费25.50元;银行收入证明,证明傅求福、姜云每天收入280元(加五险一金);交通费发票、快递费、复印冲印费,证明卢西青诬告两次所产生的费用。卢西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傅求福、姜云诉请所依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正面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构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本案傅求福、姜云诉称的事实发生在之前的民事诉讼期间,卢西青在与傅求福、姜云之前的民事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诉状及证据、开庭陈述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符合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卢西青、姜云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或者双方在事实陈述上不一致,因该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场合,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傅求福、姜云社会评价的降低。傅求福、姜云主张卢西青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傅求福、姜云主张误工费损失5,500元,其误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鉴于卢西青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傅求福、姜云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复印冲印费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傅求福、姜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傅求福与卢西青确曾发生过纠纷,卢西青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傅求福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前诉讼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审法院认定卢西青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傅求福、姜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屹东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姚敏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牟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