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李利与王北保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北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北保因与被上诉人李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北保,被上诉人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北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北保赔偿李利起诉的合理损失的90%,合计21578.43元。李利自行承担损失的10%,王北保认为不合理。1、没有证据证明李利驾驶摩托车与狗相撞,仅凭李利口述,且没有任何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利与王北保的狗相撞的事实。交警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中明确指出此事故无事故现场,当事双方对事故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2、王北保当天检查了狗身上没有任何伤痕以及碰撞痕迹且状态良好,如果如李利所述车速在20km/时摩托车与狗相撞,那么狗身上肯定有明显伤痕,但恰恰没有,这点在交警后期的调查及照片中可以证实,所以并不能证实李利的受伤原因是与狗相撞导致的。3、李利没有转院证明就由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并且在矿山医院的医疗发票不齐全,有许多药物不是直接用于治疗此次骨折病情,存在虚假嫌疑。4、王北保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受伤倒地的李利,反被诬告是王北保的狗导致其受伤,要其赔偿并不合理的要求。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1、李利是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本就不应该出现在道路上;2、在农村道路上应该慢速行驶、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3、狗没有自然人意志属性,不能用交通规则来约束;4、李利驾驶摩托车在农村巷道行驶,应当随时注意观察路况,预见性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是由于李利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严重违反安全驾驶义务,遇到王北保饲养的狗时,应急处理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农村道路一直有各种鸡、鸭、鹅、猫、狗、等家畜在各个道路、巷口等是普遍现象,李利自身也生活在农村,对道路上的鸡鸭鹅狗应有更好的预见性,所以即使王北保有没看护好宠物过错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上诉人王北保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能证实上诉人王北保违规养大型犬,且在遛狗过程中并未拴绳,导致其养的大型犬撞到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基于李利举证及当庭询问查实,事实清楚,并且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王北保也声称听到狗一声叫,并且主动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推到自己家中,让其妻子陪同被上诉人前往医院治疗。整个事件清楚反映出上诉人饲养动物致被上诉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强调,该事件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李利驾驶车辆有无牌照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并且乡村道路,李利驾驶的轻型摩托,并无过错。上诉人强调狗没有自然人的意识属性,不能用交通规则来约束是无稽之谈。按照侵权责任法,动物侵权饲养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利要求王北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436.81元。李利计算费用为:医疗费17466.81元;误工费按照190天计算,每天106.7元合计2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550元;营养费11天,每天按34元计算,合计347元;护理费20天,每天按240元计算,合计4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436.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7时许,李利驾驶踏板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经过大彭镇闸口村一组水泥路口时,王北保带着狗锻炼,狗并未栓系,在距离李利十几米远的路上自行行走,李利与王北保饲养的细狗相撞,致使摩托车摔倒李利受伤。王北保听到后赶到家中喊来妻子,共同将李利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将李利的摩托车推至王北保家中存放,后报警。李利先后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共11天,李利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费用由王北保支付,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466.81元,徐州市矿山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利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与王北保在晨练时所带的狗因未栓相撞,导致摩托车摔倒,身体遭受损害,王北保应当予以赔偿。王北保提出的李利无证驾驶并非导致人车摔倒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徐州市养犬条例》划分的区域类别,事发地点属于一般管理区,《徐州市养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栓养。”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北保饲养的细狗体形较大,应当进行圈养或栓养,王北保对其饲养的大型犬未予束栓,放任行走,远离饲养人,未予避让行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徐州市养犬条例》的管理规定,其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王北保无证据证实李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王北保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李利的伤害予以民事赔偿,承担本次李利起诉的合理损失的90%。事发当时,当地天气状况良好,视线开阔,王北保饲养的狗体形较大,李利骑车应当注意观察途中的障碍物,及时采取措施避让,预防事故发生,李利事发时亦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李利提出的赔偿要求为:1、医疗费17466.81元,根据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原件,一审法院仅支持15720.13元;2、误工费按照190天计算每天106.7元合计20273元,一审法院仅支持李利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医嘱1月(按30天计算)的误工费,合计41天,鉴于李利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规范全面,但是能够证明李利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李利按照城镇人员的收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4510元的90%为40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50元计算550元的90%为495元;4、营养费11天每天34元计算347元的90%为312.3元;5、护理费20天每天240元计算4800元,因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误工人员,一审法院支持11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880元的90%为792元;6、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证实,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1578.43元。遂判决:王北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利住院费15720.13元、误工费4059元、护理费792元、营养费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78.43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王北保在晨练时对其饲养的大型犬未栓上牵着遛狗,放任其大型犬行走,未避让车辆和行人,导致李利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由此给李利造成的损失,动物的饲养人王北保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北保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北保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北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北保提出有许多药物不是直接用于治疗此次骨折用药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北保应有义务举证证明哪些药不是治疗用药。仅有自己的陈述,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北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北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吴晓志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