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5/6 0:00:00

冯凤香等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冯凤香等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西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冯凤香。
  原告朱良根。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徐琼,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凤香、朱良根(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及第三人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嘉和卢红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和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浙规核字第2013xxx11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2某-11某、13某-15某、18某住宅楼、地下室;建设位置:开发区宏达路北侧,09省道西侧;建设规模94842.57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011xxx0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发此书。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3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格、交房条件、交付时间、违约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6月,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接到交房通知后,立即到第三人处准备接收房屋。原告查看涉案房屋,发现该房屋与合同约定、样板房展示明显不符,拒绝收房。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磋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第三人坚持不退房。2015年8月,原告到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查询,发现第三人兴建的涉案房屋地下楼层与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竣工图图纸(图纸名称:7某楼地下一层平面、11某楼地下一层平面)明显不符。涉案房屋地下楼层规划许可为一层,但第三人却兴建了地下一层、二层;为迎合验收需要,第三人将地下二层用钢板封闭。鉴于第三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原告拒不同意收房。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第三人将被告作出的规划核实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没有根据规划许可进行核实,违法作出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浙规核字第2013xxx11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2013xxx118号)。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
  3、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图纸(7某、11某楼地下一层,7某、11某楼地上三层)。证明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对涉案的房屋建设规划地下只有一层,现却建有地下二层。原告提供的图纸是B版次,但被告提供的是C版次,一层、二层是B版次。
  4、竣工资料图纸目录。证明涉案房屋楼层经规划许可及验收只有地下一层、地上三层。
  5、照片(7某、11某楼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具有地上三层、地下二层。
  6、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2015杭余民初字第3341号)。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规划核实确认书。
  8、被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内容合法。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竣工规划申报表》及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申请对其所建设的“余政挂出(2010)66号地块2某-11某、13-15某、18某楼及地下室”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被告经依法核实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二、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通过图件核验、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核实,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内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故依照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发放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3年5月20日起通过网络对社会公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2013xxx118号)及附件、附图。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
  2、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系依申请作出。
  3-1、余政挂出(2010)66号地块竣工测绘技术报告、竣工总图及7某、11某楼地下一层平、立、剖竣工图。
  3-2、签有审核意见的余杭区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及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
  证据3,证明第三人的申请资料。
  4、载有规划条件的余杭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书(合同编号:3301102010A21171)及附图。证明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余出国用[2011]第107-377号)及宗地图。证明前置土地权属的内容。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1xxx025号)、附件、附图及7某、11某楼地下一层平、立、剖审批图。证明前置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1xxx019号)及附件、附图。证明前置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12xxx6100201)。证明申请资料。
  9、余杭区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单、建筑定位成果资料、±0.000检测报告。证明建设工程验线、定位与±0.000检测情况。
  10、网络公示证明。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向社会公布的事实。
  11、地下一层规划核实时照片。证明地下一层核实时符合规划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规划核实确认后,已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网络对社会公布规划核实情况,且第三人在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已于2013年6月通知原告收房,在收房现场公示了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到过收房现场,故原告早于2013年5月即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于2015年11月方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的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浙杭东证字第26817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7日起在交房现场对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文书进行了公示,原告早于2013年12月知道案涉规划核实确认。
  2、(2013)浙杭东证字第142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早于2013年6月知道案涉规划核实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组织三方至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7-113、11-102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
  对上述证据,各方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合同规定房屋必须经过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原告在收房时应当知晓案涉的房屋已经过竣工备案,知晓涉案房屋已经过规划核实。证据2、4,无异议。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版次修改是细微的,对规划没有影响。只因打印的时间不同,没有实质性区别。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记载的地下室是两部分,核实确认书只是涉及一部分的地下室。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知晓被告规划核实的日期应从交房之日起计算。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的意见如下:证据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二期高层住宅的地下有两层。证据3、4,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拍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地下室的表述与实际不符。第三人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报,被告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设计是同年5月7日,编制时间是同年3月30日。在该图纸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的数字均有涂改字样。修改版次是E版,但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没有E版,只有A、B两种版次。证据2,对申报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地上建筑面积45614.66平方米,地下建筑50982.0平方米;工程竣工实测地上建筑面积45536.48平方米,减少面积78.1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9306.09平方米,减少面积1675.91平方米;可见,7某、11某房屋存在规划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报表》的说明,第三人申报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编写竣工自检报告书,第三人未编写,被告对其予以规划确认,程序违法。证据3-1,原告于2015年8月到城建档案馆查询为B修改版次,审定、审核、校对等时间均为2011年9月5日,编制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是C修改版次,审定、审核、校对等时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盖章时间却为2013年3月30日,绘制时间在后盖章在前。被告提供的资料与档案馆的备案资料不一致,时间也自相矛盾。证据3-2,初审、复核人都是一个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两名测绘员在测绘时没有相应资质。证据4、5、7、8、9,无异议。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其标明的建筑面积、地下室层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一致。证据10,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网站上公示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公示程序;该网站不是大众所熟知的媒体,不符合法定公示方式。证据11,可以表明涉案房屋地下室为两层。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公示不符合公示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或知晓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内容。证据2,未在举证期间举证,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未看到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即使公示也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的意见如下:案涉房屋主体部分对应的地下室有两层,与规划核实确认书所载事实不一致。地下二层有两个窗户,之前可以打开,封死的水泥钢板下有楼梯可以走到地下二层。被告的意见如下:规划许可没有地下二层,现场核实时是封闭的。第三人的意见如下:原告所说地下二层其实是因为地下一层局部层高5.3米,局部层高2.7米,有两个窗户的地方属于全封闭的结构基础而非地下二层,施工时考虑到是淤泥土质承载性差,故统一把地板拉通做成结构空腔,可以防潮,结构更加安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照片可以反映房屋局部状况,予以认定。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证据8,系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无需认证。
  二、被告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前已认证。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核发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系依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4-8,可以证明案涉行政行为作出的前置条件及相关规划条件;证据9,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验线、检测情况;证据10,可以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公示情况;证据11,可以证明被告的核实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交房现场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予认定。
  现场勘验笔录系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到场勘验的记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案涉建设项目2某-11某、13某-15某、18某住宅楼、地下室,位于余政挂出(2010)66号地块,系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楼盘。该66号地块分两期进行开发,一期地上建筑为合院住宅,二期地上建筑为高层住宅,两期的地下建筑为集中地下室。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香醍溪岸花苑11幢、7幢的合院住宅。
  2011年5月18日,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011xxx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名称为:2某-11某、13某-15某、18某住宅楼、地下室,建设规模共计178469.87平方米。附件载明2某-11某、13某-15某、18某住宅楼的座次为14,层次为3,高度为10.8,面积为45614.66平方米;地下室的座次为1,层次为2,面积为132855.21平方米。6某楼、7某楼、9某楼、11某楼、13某楼、18某楼的剖面图显示房屋主体部分所对应的地下室为储藏间,标高-2.7米,两侧标为下沉庭院,标高-5.3米。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1)01533025号建设项目批后修改回执单,载明案涉建设工程“因原指标符合数据计算有误,集中地下室面积由132855.21平方米调整到131448.06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1407.15平方米,其余不变,根据规划指标复核,同意地下室面积调整。”
  2013年5月6日,第三人提交《建设单位竣工规划申报表》,申请对其所建设的“余政挂出(2010)66号地块2某-11某、13-15某、18某楼及地下室”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杭州余杭临平同创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中载明建设总面积为94842.5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共45536.4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9306.09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其中记载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与建字第2011xxx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记载的建设规模为94842.5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45536.4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9306.09平方米。2013年5月20日,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在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分局)网站上公布。
  另查明,原告所购合院住宅房屋主体部分所对应的地下室为-2.7米,其下存在建筑空腔结构,底部与两侧-5.7米的部分齐平。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3年5月20日在杭州市规划局余杭区分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布,但并不能由该公布即推断原告自该日起知道被告作出了该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2015)杭余民初字第334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确认意见书的职权。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依照该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本案所涉香醍溪岸花苑2某-11某、13某-15某、18某住宅楼、地下室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等材料。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指标为地上建筑面积45614.66平方米,地下室132855.21平方米并经批后修改调整到131448.06平方米,地下室系集中式,此规划指标面积系指一期合院和二期高层住宅的地下室全部面积。规划核实确认书所确认的一期合院地上及地下室技术经济指标为:地上建筑面积45536.48平方米,地下室49306.09平方米,该处地下室面积仅是一期合院地下室面积而非集中式地下室的全部面积。经核实确认的地上建筑面积比规划指标少78.18平方米,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经核实确认的地下建筑面积在规划指标范围之内,相关竣工测绘图件与规划图件相符。经审查,可以认定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的规划条件相符。对于原告提出的地下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主体部分所对应的地下室为-2.7米,与规划图件一致,其下存在建筑空腔结构,底部与两侧-5.7米的部分齐平,被告现场核验时该建筑空腔属于封闭结构,该状况并不导致规划核实确认应予撤销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图件核验、现场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后,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确认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凤香、朱良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凤香、朱良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何俊忠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