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崇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仲崇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吉01刑终15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崇义,1968年2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专科文化,无固定住址。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崇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仲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春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仲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仲崇义于2017年10月7日22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夜色旅店后门外,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头后部,后抢走王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16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崇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仲崇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崇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仲崇义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元。
上诉人仲崇义上诉提出:其和被害人均为酒后行为,对当时发生的事情有模糊不清的地方,证人均与被害人存在直接或间接亲情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抢劫了项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仲崇义犯抢劫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合议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仲崇义上诉提出“其和被害人均为酒后行为,对当时发生的事情有模糊不清的地方,证人均与被害人存在直接或间接亲情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抢劫了项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上诉人仲崇义和被害人处于明显醉酒或麻醉状态,侦察机关在提取笔录时二人均处于完全清醒状态,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本案的证人均非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与上诉人也没有利害关系,侦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否认抢劫被害人项链,仅供述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陈述项链系其男友购买,一直佩戴在脖子上,被害人男友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哭着回到住处后说项链被抢,其立即陪同被害人寻找项链及抢劫项链的人,未果后便报案。被害人的朋友及旅店老板均证实被害人整日佩戴一条金色项链,被害人也提供了项链的购买发票,且案发路段监控录像摄录被害人行走轨迹时,通过监控能看到被害人脖子处有金黄色闪光点,应系一条项链。上诉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其辩称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捡起砖头砸向被害人,但上诉人捡起砖头后却并没有直接打砸被害人,而是尾随被害人到被害人所住地点的门口,才用砖头砸被害人,这不符合常理,其辩解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铁门处进行勘察,发现铁门上门把手不见,与被告人供述曾将门把手拽掉和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回来拽后门的细节相符,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曾有过近距离接触,而非上诉人所称仅是将砖头扔向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仲崇义实施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仲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仲崇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