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11 0:00:00

金顶苑业主委员会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金顶苑业主委员会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06行初12号

  原告金顶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英达,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传勇。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佳翌,系西湖规划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在明。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顶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佳翌和卢晓倩、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了(2015)年浙规临建证0100000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501号办公楼东北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建筑基底总面积为53.44平方米,建筑高度为48米,机动车位为50辆的临时立体停车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获知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该《临时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位于第三人办公楼东侧,属于金顶苑小区区域。规划的车辆进出通道位于本不通车的小区内,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被告发证前未在金顶苑小区进行公告,未告知原告及小区业主听证的权利,亦未组织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批准第三人建造临时立体停车库,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原告资格。
  2、金顶苑小区业主大会决定书。证明起诉的合法性。
  3、金顶苑小区总平面图。证明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通道在小区用地的红线范围内。
  4、金顶苑小区北大门图像影印件。证明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建成后消防车将无法通行,四米宽的路90度角消防车无法转弯。
  5、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的照片影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6、(2015)第472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申请表、项目表的影印件。证明原告知道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7、照片一组。证明小区现状;车辆进出通道使用了小区道路;车库建成后,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没有公示行车路线,公示内容不完整。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后予以发证。被告核发的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主要内容包括:同意第三人建设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工程,建筑基底总面积53.44平方米。二、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第三人的办公楼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501号一至十四层,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涉案临时立体停车库位于第三人办公楼东北侧,在自己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其车辆进出通道也并未侵占金顶苑小区的用地。关于公示及听证,被告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在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2、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筑总平图及平立剖面图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情况。
  3、建设工程交警意见征求联系单.证明许可前已征得交警部门同意。
  4、公示联系单回执复印件、公示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公示情况。
  5、消防部门联系单。证明消防部门对使用消防通道没有异议。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案涉临时规划许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案涉临时规划许可作出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总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在办公楼经过规划审批,其办公楼所在土地红线范围与金顶苑住宅区所在土地范围不重合,小区消防通道出入口与临时立体停车库出入口也不重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示时间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但与交警联系是在2015年3月,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西溪街道办事处张贴,既不是小区现场,又不是施工现场,没有公示标注有临时立体停车库行车路线箭头等关键标识的许可证附图和审批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书等内容,未告知金顶苑小区业主听证的权利,未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受理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公示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月27日,没有受理就公示了。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为证据材料不完整。对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案涉临时规划许可事项容已经过公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违反消防安全的问题。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4、7,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在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取得,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因建设临时立体停车库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等申请材料。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对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的许可事项进行了现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设计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剖面图、鸟瞰图以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征询了意见,该大队同意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的平面设计方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案涉《临时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501号办公楼东北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建筑基底总面积为53.44平方米,建筑高度为48米,机动车位为50辆的临时立体停车库。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了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及诉权,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设计图纸等申请材料可以证明,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建造在第三人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未侵占金顶苑小区的土地。经批准的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没有影响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被告提交的交警意见征求联系单亦可以证明该临时建设不会对交通产生影响。第三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的设计图纸由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研究院设计。该设计图纸及鸟瞰效果图等可以表明,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不会对市容和安全等产生影响。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案涉《临时规划许可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设计图纸等申请材料,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现场公示了案涉临时立体停车库项目的相关情况并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案涉《临时规划许可》,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顶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顶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