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8 0:00:00

林康华等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林康华等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06行初30号

  原告林康华。
  原告杨成寅。
  原告叶水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重浪,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琴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美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许江,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系该学院工作人员。
  原告林康华、杨成寅、叶水珍(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中国美术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康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重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和叶琴英,第三人中国美术学院(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7日,被告核发了建字第33010xxx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美术学院;建设项目名称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建设位置上城区;建设规模12703.63平方米(1幢、1-6层、高度23.95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919.82平方米;改建后校区经济技术指标为:地上建筑面积59418.48平方米、容积率1.53、建筑密度37.4%、绿地率30%,机动车停车位101辆(其中地上4辆、地下97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原告诉称,根据教育部办公厅教体艺[2004]6号文件规定,在校学生数(含研究生)为10000人以下规模的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基本配套类三基本要求400米标准塑胶田径场。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项目选址错误,占用了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唯一操场,体育设施不能达到教育部基本要求。原告为案涉项目周边居民,案涉项目建设将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安全。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10xxx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
  2、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许可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诉权。
  4、听证会笔录节选。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
  5、教体艺厅[2004]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证明教育部对高等院校的标准田径场有明确要求。
  6、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证明被告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设计方案、土地权属等申请资料,并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与城乡规划后,予以发证,程序合法,实体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2、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情况。
  3、杭政函[2006]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清波单元(SC0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4、浙发改函[2014]32号《省发改委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函》。证明立项依据。
  5、浙发改设计[2014]67号《省发改委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初步设计经过批复。
  6、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总平面图。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过审查。
  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土地权属。
  8、《杭州市规划地块西湖景观分析审核联系单》(编号:2015001)。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景观已经分析审核。
  9、浙建节33010xxx01400505号《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节能已经通过审查。
  10、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试定位计算略图。证明申请资料。
  11、规划公示情况联系单回执、照片及听证会笔录。证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作出前进行了公示、听证等程序。
  12、选字第33010xxx02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证明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符合规划条件。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三人述称,一、学生体育锻炼设施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学生家长也不是学生本人,故其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二、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等与规划相关的法律作出,且已经过公示、听证等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依据教体艺厅[2004]6号文件主张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适用法律错误。教体艺厅[2004]6号文件颁布于2004年,系指导性文件,南山校区改建完成在2003年。且根据南山校区现状,对现有体育场变更用途不会与上述文件精神相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为解决学生住宿问题,计划在其南山校区原操场位置建造一幢学生公寓楼。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路社区张贴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方案公示图》,公示内容包括该学生公寓楼的总平面图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听证的告知。2015年7月23日,被告应原告林康华等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学生公寓楼总平面图、《省发改委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函》(浙发改函〔2014〕32号)、《省发改委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函〔201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浙建节33010xxx01400505号《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杭州市规划地块西湖景观分析审核联系单》、《中国美术学院南山校区学生公寓楼试定位调整计算成果略图》、公示材料、选字第33010xxx02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申请材料。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学生公寓楼项目建设规模12703.63平方米(1幢、1-6层、高度23.95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919.82平方米,改建后南山校区容积率1.53、建筑密度37.4%、绿地率30%,机动车停车位101辆(其中地上4辆、地下97辆)。原告以其位于案涉项目周边的房屋受建设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杨成寅于2016年6月4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杭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30日批复《关于杭州市清波单元(SC03)控制性详细规划》显示,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位于A41地块内,用地性质为教育科研用地,用地面积3.89公顷、建筑面积62240平方米、容积率1.6、机动车位292个,该地块为现状保留,若重建或改建,建筑密度不大于40%,绿地率不小于25%,建设必须与西湖景观以及南山路沿线民国时期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必须符合西湖景观分析要求。
  再查明,根据选字第33010xxx02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的规划条件,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地块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层数三至六层、建筑限高24米,校园内绿地率不小于30%。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位于案涉项目周边,其主张被诉许可对其通风采光等有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杭州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四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条例四十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案涉学生公寓楼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杭州市清波单元(SC03)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选字第33010xxx02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的规划条件,符合《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杭政办函〔2008〕219号)规定的技术标准,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被告在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现场张贴了该学生公寓楼的总平面图,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并应原告林康华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操场问题。《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教体艺厅[2004]6号)对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要求,不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审查的条件。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杨成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经本院通知后,原告杨成寅的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原告杨成寅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结杨成寅的诉讼。
  二、驳回林康华、叶水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康华、叶水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康华、叶水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