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2 0:00:00

施鸿跃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施鸿跃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06行初343号

  原告施鸿跃。
  委托代理人陈顽宝,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珠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孟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鸿跃(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顽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珠光和徐孟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浙规核字第2013xxx17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同盛大厦一期,建设位置旧城控规D-d06地块,建设规模46415.29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浙规证(2009)01100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发此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颁发浙规核字2013xxx179核实证违法。绿地率、密度、容积率等核实内容信息不公开。在原规划违法的基础上再超容积率。开发商在促销时模型图上一至四楼1200平方面积是采光面积,现在是超面积商铺。原告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申请一至四楼竣工验收施工图、核实技术经济指标,无法公开信息。二、减少绿地率,提高密度、容积率违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违法;原告向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规划局拒绝公开。三、无绿地、超容积率、密度。1、《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控制建筑密度28%,容积率3.5指标为上限。杭州市规划局违法审批的规划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建筑密度60.5%。容积率6.43。因为没有绿地率,无法信息公开,整块地除汽车道路外都是商铺。2、GB50368-2005室外环境规定,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不应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现在实际整个小区无绿地,只有一个屋顶人工晒台草地。3、违反《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四、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小区绿化率直接影响居住舒适度,影响业主的健康。五、原告在杭州市仲裁委民事仲裁,现已申请中止审理。1、杭州市规划局违法审批,给开发商有了违法的证据:符合杭州市规划局的合法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2、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取得了金马同盛大厦总经济技术指标,才知道杭州市规划局审批的总经济技术指标违法;3、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容积率3.5,而金马同盛大厦容积率6.43,超出一倍;4.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密度标准28%,而金马同盛密度60.5%,超出近两倍。被告违法颁发规划许可证、颁发规划核实确认书。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颁发浙规核字2013xxx179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关于下发<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的通知》。证明对被告的核实确认有异议。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建设工程违法出让指标违法,出让合同书也是违法。
  4、《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证明根据该规定,对19层(含19层)房屋建筑密度应小于等于20%,容积率小于等于3.5%。
  5-1、2016年第34号《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
  5-2、2016年第30号《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告知书》。
  5-3、2016年第22号《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告知书》。
  5-4、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5,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和8月申请了规划核实证书信息公开才知道这个情况。
  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原告购房,开发商欺骗业主。
  被告辩称,其竣工核实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核了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测绘报告及相关图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作出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原告的起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信息是否公开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规划核实行为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2013xxx179)及附件、附图。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建设项目竣工测绘报告(G2013-135)及相关图件。
  4、经加盖竣工章的建施平、立、剖,面图。
  证据3、4,证明申请资料。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萧土合字[2007]176号)。证明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浙规证0110168]及附图。证明前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2009]0110085)及附件、附图。证明前置工程规划的内容。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18xxx7270101)。证明申请资料。
  9、规划建设工程批后管理跟踪表(城2010-053)及行政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第三人的建设合法合规,被告的行为合法,其效力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房催告书及邮寄凭证、退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经邮寄人员电联拒收交房催告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2014年3月17日萧山日报刊登的《声明函》。证明第三人刊登《声明函》向原告告知交房情况,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证据,各方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还有附件和附图,附图上有规划指标。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系审批中的规定,而本案是规划核实阶段。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其中写明了建筑密度等三项指标。证据7-9,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证书是有的,但应当有附件,如违反国家绿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的规定,就是违法。证据2-4,仅能证明过程。证据5、6,内容不认可,和经济指标图不一样,土地出让指标绿地率是9.6%,但前置规划条件至今没有提供。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和经济总平面图是一样的,超出了杭州市城市管理技术规定的指标数。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送达地址不对,其未收到。证据2,其未看到该《声明函》。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2、4,系规范性文件,无需认证。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的证据5-3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时间,予以认定,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并有附图。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核发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系依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证据3、4,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5-8,可以证明案涉行政行为作出的前置条件及相关规划条件。证据9,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验线、检测情况。以上证据均予认定,至于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三、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案涉建设项目同盛大厦一期,系第三人开发建设。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同盛大厦1幢2单元702室。
  2009年5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作出浙规证[2009]011008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名称万事达·阳光国际广场一期(金马同盛大厦一期),建设单位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位置旧城控规D-d06地块,建设规模47185.2平方米。附件载明建筑面积33448.2平方米,层数地下2,地上22,高度(深度或长度)73.2,地下室13737平方米,地下2,幢数1,结构框剪。附图载明了总经济技术指标,其中容积率为6.43,建筑密度60.5%,绿化率5.6%(含屋顶绿化5%)。
  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提交对同盛大厦一期项目的规划核实确认申请,提交了申请表、工程竣工(更新测绘)成果报告(G2013-135)及相关图件、经加盖竣工章的建施平、立、剖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被告进行了建设项目跟踪管理。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浙规核字第2013xxx17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该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建设位置旧城控规D-d06地块,建设规模46415.29平方米。附件载明建筑面积32599.4平方米,建筑层数22,地下室13815.89平方米,幢数1。附图为加盖“竣工图”章的总平面布置图,载明了总经济技术指标,其中容积率为6.43,建筑密度60.5%,绿化率5.6%(含屋顶绿化5%)。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案涉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其已通过邮寄和登报声明向原告告知交房情况,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并不能由此即推断原告自被通知交房之日起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职权,确认的事项是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依照该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本案所涉同盛大厦一期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提交了工程竣工(更新测绘)成果报告(G2013-135)及相关图件、经加盖竣工章的建施平、立、剖面图等材料,符合前述规定。从规划条件看,案涉浙规证[2009]01100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指标为建设规模47185.2平方米,附件载明了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层数、幢数;附图载明了总经济技术指标,其中容积率为6.43,建筑密度60.5%,绿化率5.6%(含屋顶绿化5%)。被诉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所确认的建设规模、幢数、层数、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以及技术经济指标,均符合前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所载明的规划条件。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核实认为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确认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此外,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浙规核字第2013xxx17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鸿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鸿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王琴君
  人民陪审员姜?平

二О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