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郑余与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余,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龙。

审理经过

原告郑余与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8975.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商品房一套,合同总金额897515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交房至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至今仍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郑余与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商品房一套,合同总金额897515元。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的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备案号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在房屋交付后,至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郑余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97515元,余款500000元通过向兴业银行马鞍山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共计30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入伙资料物品交接清单、合肥柏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原告诉讼时,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为已付房款的1%。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以抗辩,同时原告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为897515元×1%=897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余支付违约金897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合肥柏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扬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