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5 0:00:00

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行初278号

  原告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巧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蕾、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江干区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范晓霞,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
  2016年9月22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6年9月27日
  立案,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江干区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第三人(以下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年11月8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蕾和秦红、被告的负责人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卢小强和胡孝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和范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
  2017年1月26日
  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
  2017年5月12日
  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5日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地字第33010xxx05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江干区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用地项目名称: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用地位置:江干区九堡镇;用地性质: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55222平方米。历次发证日期:
  2012年12月21日
  原证,
  2013年1月5日
  修改。
  原告诉称,
  2002年9月20日
  ,原告经批准设立。
  2003年1月20日
  ,江干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同意原告在江干科技经济园建造厂房及附房25000平方米。
  3月6日
  ,被告核发(2003)年浙规建证01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4年1月16日
  ,原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干科技经济园九堡地块内编号为E-09部分宗地,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未能完成拆迁工作、无法按约定期限交地,被告将已具备建设条件的部分宗地单独规划,于
  2006年7月24日
  核发(2006)年浙规建证010003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部分宗地,被告于
  2006年8月7日
  核发变更后的(2004)年浙规建证010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分别办理施工许可并开工建设。2013年底,0100088号证下宗地上农居完成拆迁,原告即启动剩余3个单体施工。2014年底原告更新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9月28日
  ,原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原告发现拟动工土地已被规划为市政道路,即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用地。且系争土地被第三人征用,被告已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与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用地红线重叠。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被收回的情形下,被告无权重新规划土地并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作出许可前未将许可事项告知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原告,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于
  2013年1月5日
  核发的地字第33010xxx05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外[2002]45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外合资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批复》。
  2、江计经[2003]14号《关于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建造生产厂房及附房项目计划的批复》、江发改登(2005)36号《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表》、江发改变登(2006)002号《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变更登记表》。
  3、(2003)年浙规建证01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江科园(2004)合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5、
  2004年3月8日
  、
  3月22日
  、
  8月2日
  、
  9月9日
  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杭州江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
  出具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契税缴款书。
  6、杭国土[2003-16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7、(2004)年浙规建证010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4年2月26日
  )。
  8、杭江国用(2004)字第0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1-8,证明原告立项、土地用地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完整,全额支付土地价款及缴纳契税,土地规划及工程报建相关证照齐备,并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权根据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完整的工业建设用地。
  9、《关于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出让地块农居拆迁时间的答复》。
  10、杭规简复[2008]444号《关于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分期验收的简复单》。
  11、江科园[2009]29号《江干科技经济园管委会关于要求市国土局对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已建房屋进行土地复核验收的请示》。
  12、(2004)年浙规建证010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6年8月7日
  )。
  13、33010xxx116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4、33010xxx92806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发承包基本情况表》。
  证据9-14,证明被告曾重新核发工程规划许可给原告;原告2014年获得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许可;原告因被告许可无法开工建设,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15、
  2015年7月27日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说明。
  16、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规划告示牌照片。
  证据15-16,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建设用地范围存在重叠,无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程序。
  17、杭江国用(2014)第1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更换的新证与旧证面积等内容均一致。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与允许建设的范围,该证仅是申请用地的法定凭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非作出征补决定的前置性条件,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等资料,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杭政函[2012]10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核发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三、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道路占用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既有国有土地问题属于国有土地征收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行政行为内容。
  2、《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系依申请作出。
  3、《建设项目报建初审表》(项目编号:8201200627)。
  4、《关于局部调整“九恒路”用地红线的申请》及《联合勘定线》。
  5、地字第33010xxx05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2012年12月21日
  )。
  证据3-5,证明申报材料。
  6、杭发改投资[2012]953号《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涉案行政行为作出的前置发改部门意见。
  7、选字第33010xxx03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8、杭政函[2012]10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规划分图则。证明涉案行政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在2014年9月,现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有误:交付土地问题与被告无关;
  2009年5月12日
  科技园管委会是向国土局而非被告请示;因原告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故未达成协议。案涉项目经江干区发改局、市发改局、杭州市政府审批同意,属于公益项目,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许可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乔江指办[2012]8号《关于要求转报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
  2、江发改[2012]103号《关于要求对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
  3、杭发改投资[2012]7
  36号《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4、九乔江指办[2012]68号《关于要求转报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请示》。
  5、江发改[2012]205号《关于要求对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请示》。
  6、杭发改投资[2012]953号《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证据1-6,证明九恒路项目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
  7、杭政函[2012]10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8、选字第33010xxx03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9、杭土资预[2012]404号《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
  10、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证据7-10,证明九恒路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规划部门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各方以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是
  2012年12月21日
  核发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被告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批复第二条明确在现有范围内用途合法的建筑即使不符合现有规划也不能变更;第四条明确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应按照原有规划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5-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施工合同及项目发承包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项目经过审批,是合法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施工合同及项目发承包情况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待证对象。证据15,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在
  2015年7月27日
  已经明确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6,为原告公司设
  立、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7、8、12、17,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为原告剩余单体未进行施工等相关情况;证据13、14,为原告获取的施工许可证及签署的施工许可合同等材料,上述五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6,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告示牌是对该项许可内容的公开告知,该项证据的合法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同原告证据16中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前已作认证。证据2-5,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涉案许可作出的规划依据,无需认证。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6、8、9,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同被告提供的证据8,为涉案许可作出的规划依据,无需认证。证据10,同原告证据16中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前已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6日
  ,被告收到第三人因去除地块红线中涉及余杭基本农田面积的需要,向被告提出的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申请,第三人一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建设项目报建初审表》(项目编号:8201200627)、《关于局部调整“九恒路”用地红线的申请》及调查联合勘定线、地字第33010xxx05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证)及附件、附图等材料。经审核,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国际商贸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12]10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即于
  2013年1月5日
  向其核发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获悉后,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2003)年浙规建证01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用地红线重叠、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12年12月21日
  ,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10xxx05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证),用地项目名称:九恒路(红普路西侧-杭海路)道路工程;用地位置:江干区九堡镇;用地性质: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54390平方米。
  又查明,
  2003年3月6日
  ,原告取得被告核发的(2003)年浙规建证01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原告取得杭江国用(2004)字第0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更换为杭江国用(2014)第1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2003)年浙规建证01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部分用地红线重叠,在其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及对是否已经获得补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5年获悉被诉行政行为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该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等所作出的行为,取得该证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核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存在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换言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以先行收回用地范围内尚存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审批的前置条件,但并不意味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就必然能获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道路占用其部分土地的问题,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相关行政行为应当审查判断的事项,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要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于法无据。案涉道路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选址意见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须将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呈虹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