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葫芦岛市林业局诉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强制执行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南延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率庆勇,葫芦岛市林业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博,葫芦岛市林业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

执行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洲,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锦郑项目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林罚决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项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葫林罚决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送达。该决定认定,2016年4月份,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位于龙港区老和村1林班10小班林地原状堆放耕作层剥离土,占用林地面积9.3亩(6200平方米)。上述行为及事实有有关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6200平米X10元=62000.00元整;2、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缴纳罚款6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葫林催告字(2017)第0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义务,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处罚项目,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审理经过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成品油管道建设项目堆放耕作层剥离土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德海进行询问,王德海陈述占用土地堆放隔离土经过“乡、村、国土部门”同意。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葫林罚先告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但并无证据向被执行人送达;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葫林罚听权告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葫林罚决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中载明“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或者辽宁省林业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直接向葫芦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葫芦岛段)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被执行人认为,根据该《审查意见》审查的《技术方案》中载明,该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存储区土地利用类型为荒草地,而非林地,且根据该方案设计,堆存的表土由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调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对〈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葫芦岛段)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审查的《技术方案》中载明被执行人堆放剥离土的土地类型系荒草地,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本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原状堆放耕作层剥离土,该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堆放剥离土的用地性质的认定与土地部门的《审查意见》相矛盾。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以保证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提供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但无证据向被执行人送达,因此不能说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已向被执行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该条款规定的三日,依法应当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的次日起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于同年6月8日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并送达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起诉的期限应当为六个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中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期限三个月不妥。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葫林罚决字(2017)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孙彬

审判员刘久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关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