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彭伟、刘忠武、杨金艳、陈晓伟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李晶,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吉林市昌邑区永昌小区1-1-7-2号。
被执行人:彭伟,男,1955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鞍顺小区19-1-5号。
被执行人:刘忠武,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吉林市隆鑫花园A座4单元9层左门。
被执行人:杨金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街21-1-11号。
被执行人:陈晓伟,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高新派出所日新南区5-4-61号。
被执行人:董晓艳,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街道十四委六组。
被执行人:张金珠,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电信住宅8单元603室。
被执行人:胡颖蕾,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临河街工商银行宿舍1-3-302室。
被执行人:岳桂兰,女,194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西四区38-1-201号。
被执行人:刘玮,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永昌小区1-1-7-2号。
被执行人李晶、彭伟、刘忠武、杨金艳、陈晓伟、董晓艳、张金珠、胡颖蕾、岳桂兰、刘玮刑罚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人李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刘忠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杨金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陈晓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董晓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张金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被告人胡颖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岳桂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刘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一、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已经扣押、冻结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针对附加刑执行部分,我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吉中刑罚执字第4号。
执行过程中,我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5年4月,我院依照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扣划,累计扣划回款5,543,583.48元;
2、2016年,我院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度假俱乐部的七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在三次拍卖流拍后,在变卖程序中,上述房屋分别被陶遵璞、李传军、冯瑾、郭智英购得,变卖总价款为617,192.00元;
3、2016年7月29日,我院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被执行人李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水韵名城2号楼2单元32层115号住宅进行了评估拍卖,竞买人赵光杰以1,086,485.12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产;
4、2017年1月19日,我院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吉林市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4号6层的两处办公室的办公物品进行拍卖。竞买人杨建丹以7,062.88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办公用品。
5、2017年7月10日,我院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吉林市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丰田皇冠轿车一台进行了评估拍卖。此后,由于上述车辆已经被车辆管理机关强制报废,我院将拍卖款项返还竞买人。在向公安机关去函了解车辆相关情况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向我院作出回复,待同上级部门报告后再向我院通报回复情况。故此上述车辆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
6、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亨源商务公司李晶非法集资案涉案财物的函》中所涉及到的,吉林市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4号6层的两处办公用房进行了评估。在经历3次拍卖,4次变卖程序后,上述房屋再次变卖流拍。由于上述房屋历经多次拍卖、变卖程序仍然无法处置,故上述财产已经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本案系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案件,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应当追缴。综上所述,虽然本院已经采取了部分执行措施,但查封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只能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4)吉中刑罚执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形的,应当对未履行部分继续追缴。
审判长于泉
审判员马利军
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