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78020Y。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王荣平,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大龙乡东坑村冯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2151128F。

法定代表人:张惠杰。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一组国税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6884850928。

法定代表人:梁云忠。

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074534。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

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律师。

执行人:金塔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566412215N。

法定代表人:欧钱江。

执行人:北京卡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3号楼4层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6386322Y。

法定代表人:胡良辉。

执行人:王荣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执行人:庄华萍,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执行人:王峰,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西证执字第66号执行公证书中,异议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内外矿业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宁公司)、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外矿业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称:内外矿业公司是包括泰宁公司、湖北公司在内的各个子公司及关联公司金塔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塔公司)的唯一意思机关、财务管理机关、经营管理机关,关联公司之间及关联公司与内外矿业公司之间严重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内外矿业公司、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贵院作出(2017)闽04执2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行书》单独执行关联公名下资产尤其是采矿权,势必对内外矿业公司作为石材行业重整价值大幅减损,难以吸引投资人,且采矿权的有效期至2019年,此时评估拍卖所得的价值会远低于资产重整的价值,现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黄洪林对内外矿业公司重整申请,作出(2017)闽0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并作出(2017)闽0521破申1号《决定书》,应中止对上述关联公司采矿权的执行。另外贵院查封的金塔公司的股权,系内外矿业公司持有金塔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京卡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卡好公司)时未收取股权转让款,其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应中止对金塔公司100%股权的执行。此外,其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包括金塔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等全部关联公司基于严重混同的合并申请,为保护广大债权人利益,请求中止执行金塔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及卡好公司的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长安信托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既有案外人,又有被执行人应当分别审查、裁定。对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存在人格混同,且正在合并重整,金塔公司100%的股权属于内外矿业公司持有,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二、虽然异议人提出内外矿业公司正将几个被执行人与其合并重整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但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闽0521破申1号案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只有内外矿业公司,本案被执行人都不是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不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应中止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金塔公司100%股权登记在卡好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内外矿业公司名下,内外矿业公司并非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权利人。四、内外矿业公司称其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未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即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内外矿业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金塔公司、卡好公司、王荣平、庄华萍、王峰分别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2017年4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7)西证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金额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本金178000000元,利息9248787.5元,逾期利息2430107.25元,违约金3110537.28元。二、长安信托公司依约向金塔公司发放贷款,因金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4月13日长安信托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执4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三、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6月19日向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泰宁公司提供抵押的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3504002009047120013955);7月4日查封金塔公司提供抵押的金塔县大石头泉花岗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6209002013027130128729)及冻结卡好公司持有金塔公司股权数额2688万元。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塔公司所有金塔县大石头泉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进行评估,因采矿权必须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而委托机构不具备此项评估资质,将评估事宜退回本院。同年9月6日经长安信托公司与金塔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10月3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金塔县大石头泉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价格2513.9万元。四、执行过程中查明,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闽0521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泰宁公司提供抵押的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的采矿权。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惠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请求将上述采矿权移送我院执行。7月17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复函,主要内容:2017年3月1日惠安法院依法受理黄洪林对内外矿业公司重整申请一案,2017年3月1日法院作出(2017)闽0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该案并指定内外矿业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因管理人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冻结泰宁公司上述采矿权。法院审理认为,内外矿业公司的七个子公司与内外矿业公司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人事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为依法高效、高效推进内外矿业公司重整一案,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拟受理内外矿业公司管理人对内外矿业公司与内外矿业公司子公司即泰宁公司(另行请示至福建省高院)、蛟河内外矿业公司等的合并重整申请,逐级上报至福建省高院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批之中,建议贵院暂缓执行。2017年9月29日内外矿业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7)西证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查封泰宁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3504002009047120013955)、金塔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3504002009047120013955),并冻结卡好公司持有金塔公司股权数额2688万元,其中泰宁公司的采矿权被惠安县人民法院以(2017)闽0521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黄洪林对内外矿业公司重整申请一案,未涉及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宁公司、金塔公司,且异议人内外矿业公司未提交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包括金塔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等全部关联公司因严重混同而合并的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异议提出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黄洪林对内外矿业公司重整申请一案,内外矿业公司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包括金塔公司、泰宁公司、湖北公司等全部关联公司因严重混同而合并的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内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青华

审判员高锦状

审判员陈永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