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宋卫星、尤新阳等与宋成久、冯斗芹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宋卫星,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尤新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宋成久,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执行人冯斗芹,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执行人舒刘,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执行人程标,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执行人刘爱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宋卫星、尤新阳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下称沭阳法院)(2017)苏1322执异2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沭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成久、冯斗芹、舒刘、程标、刘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4年10月9日,沭阳法院作出(2014)沭执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对宋成久所有的沭阳县学府花XX楼XX单元XX室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沭阳法院作出(2014)沭执字第1628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宋成久所有的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汪冬所有。2016年11月9日,沭阳法院作出公告,责令宋成久、冯斗芹及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宋卫星、尤新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迁让出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沭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成久、冯斗芹、舒刘、程标、刘爱军拒不履行该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沭阳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9日沭阳法院作出(2014)沭执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成久所有的沭阳县学府花XX楼XX单元XX室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沭阳法院作出(2014)沭执字第162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宋成久所有的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汪冬所有。2016年11月9日沭阳法院作出公告,责令宋成久、冯斗芹及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宋卫星、尤新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迁让出涉案房屋。后经沭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1月5日宋卫星、尤新阳迁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已交付并由司法拍卖购买人汪东入住。

沭阳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宋成久、冯斗芹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给宋卫星、尤新阳。2012年11月7日华阳公司、宋成久、冯斗芹出具140000元借据一份给宋成久、尤新阳,约定月息3%。宋卫星、尤新阳称以上240000元借款本金系之前出借给宋成久的640000元现金结转形成,原始640000元系宋卫星、尤新阳以多方筹措的现金支付。2013年6月6日,由宋成久作为担保方,华阳公司与尤新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尚欠尤新阳本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利息未结,此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4200元整,共7个月,为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此利息在2013年7月7日前还清。本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一次性付利息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在本金未还清之前每隔肆个月结一次利息”。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另还欠尤新阳无息款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在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在欠尤新阳借款未还清之前同意将沭阳县学府花XX楼XX单元XX室免费提供给尤新阳家居住,在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未还清尤新阳欠款之前无权叫尤新阳搬离。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欠尤新阳借款还清后,有权将沭阳县学府花XX楼XX单元XX室房屋收回”。协议签订后,宋成久、尤新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宋成久、尤新阳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基于涉案房屋的抵押形成合法占有,在宋成久还清借款之前,宋成久、尤新阳享有涉案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权,法院可以查封涉案房屋,但不能强制二异议人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

沭阳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宋成久,宋成久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宋卫星、尤新阳免费居住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宋卫星、尤新阳虽然基于合同约定有权占有涉案房屋,但因其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且不存在其它排除、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故涉案房屋自沭阳法院公告责令宋成久、冯斗芹及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迁出的期限届满之日,宋卫星、尤新阳的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沭阳法院作出公告责令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强制迁出,已给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合理迁居时间。沭阳法院对涉案房屋有权执行并予以查封处置,强制宋卫星、尤新阳迁出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宋卫星、尤新阳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宋卫星、尤新阳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内容,二异议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宋卫星和尤新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苏1322执异270号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年11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的责令二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的公告;3.依法纠正2017年1月5日执行法院强制涉案房屋换门锁的执行行为;4.依法让二异议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或二异议人的债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对2013年6月6日协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华阳公司法人宋成久另还欠尤新阳无息款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在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2012年11月7日华阳公司、宋成久、冯斗芹出具14万元借据给异议人,约定月息3%。10万元借款的36个月利息不要,换句话说,二异议人一次性给房租108000元入住该房屋,而不是执行法院认定二异议人免费居住涉案房屋。二异议人不是基于抵押占有房屋,而是依据合同关系占有房屋;二异议人依法享有不受法院执行影响其占有的权利。2014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口头裁定,纠正贴封条影响异议人居住的执行行为,同意二异议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11月9日执行法院重复公告、重复裁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口头裁决二异议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沭阳法院强制二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的重复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二异议人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而不是基于抵押合同,执行法院不应强制二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方不按合同给付款项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对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执行法院的重复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合法占有,致居住权、留置权、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执行法院2014年11月19日对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口头裁定同意二异议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11月9日执行法院再次公告强制迁出的重复执行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沭阳法院强制要求异议人迁出,并将上述房屋交付买受人汪冬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中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尤新阳基于和被执行人宋成久签订的协议约定,占有使用被执行人宋成久的房屋。案外人宋卫星、尤新阳异议请求主要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权,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执异27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淮成

审判员吴军良

审判员陈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