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支行、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菊苑商贸沿街1号楼1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0778654067。

负责人:苏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执行人: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南路东侧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852388-4。

法定代表人:段玉光,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7282466-7。

法定代表人:段玉光,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段玉光,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执行人:段玉春,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路东村潘集区建委家属楼,身份证号码

执行人:张言友,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潘集支行)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利息计算是按合同期内合同利率月息为8.069583‰,判决与履行期后至房屋抵付之日起(2017年6月20日)按加倍延期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时间为抵付次日起至付清之日。(2016)皖0406执476号、(2016)皖0406执43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利息及时间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徽商银行潘集支行的异议请求。

徽商银行潘集支行申请复议称,徽商银行潘集支行与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春服务公司)、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集劳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约定,“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1%”“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徽行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前,每月正常利息为贷款本金X贷款正常利率X期限;贷款到期后,每月正常利息为贷款本金X贷款逾期利率X期限;其中贷款逾期利息为正常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为截止计算日所欠正常利息之和X贷款逾期利率X期限。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执行法院按照月息8.069583‰计算违约利息违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判决(调解)书的判决(调解)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应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徽商银行潘集支行与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段玉光、段玉春、张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皖04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春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徽商银行潘集支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107381.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10107381.08元。同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06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田集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之前偿还徽商银行潘集支行本息合计15161865.29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161865.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

徽商银行潘集支行与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8.069583‰)、贷款逾期利率(12.104375‰)及复利。

另查明,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因未按生效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徽商银行潘集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2017年6月19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名下的房产分别以9436400元、13165000元抵付给申请人徽商银行潘集支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2016)皖04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0406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且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执行法院从房屋抵偿之日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金以及按月息8.069583‰计算违约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辰

审判员于震

审判员詹祖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