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周宝珍与姜秀堂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珍,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君越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堂,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宝珍因与上诉人姜秀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宝珍、上诉人姜秀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宝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姜秀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损伤参与度为2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周宝珍被姜秀堂殴打后出现腰部症状,需要手术治疗,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周宝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情况。2、构成伤残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是被害人因致害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应全额赔偿,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姜秀堂辩称:答辩意见同姜秀堂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姜秀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宝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秀堂和周宝珍2013年9月6日发生纠纷,但只是口头争执,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鉴定意见明确,周宝珍的伤情其实是长期腰肌劳损造成的病情,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2、周宝珍不愿意补充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姜秀堂负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内容为准。

上诉人周宝珍辩称:双方之间不仅有口头的争执,姜秀堂对周宝珍进行了殴打,当时周宝珍昏迷不醒连续住院。对方送了1000元,经过派出所的调解又给了1万元。

周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姜秀堂赔偿医疗费74297.5元、误工费2647.84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62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晚8时许,周宝珍到姜秀堂家中索要丢失的建筑模具,后与赶至家中的姜秀堂发生争执。周宝珍陈述姜秀堂在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拉至院外进行殴打,姜秀堂均予以否认。随后周宝珍在姜秀堂院外报警。经公安机关人员协调,姜秀堂同意支付周宝珍200元模具款。

事发当晚10时10分,周宝珍因出现缄默不语等症状被其家人送至铜山三院治疗,该院建议周宝珍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9月7日凌晨1点25分周宝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外伤后失语原因待定,后周宝珍家属要求转院继续治疗。当日4时周宝珍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院方诊断为分离性障碍并建议住院治疗。住院经过载明:“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症状稍有改善,因查腰椎CT示腰椎峡部裂,需到外院进一步治疗,今日办理出院”,2013年9月18日周宝珍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腰椎CT提示:腰5峡部崩痛。”周宝珍于9月21日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周宝珍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4297.5元。

2015年7月29日,姜秀堂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宝珍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的致病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9月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客观存在,本次外伤所致依据不足,但不排除本次外伤加重其症状、体征的可能。”一审法院在鉴定结果出具后依职权向鉴定部门询问周宝珍所受外伤对其症状加重的参与度为多少,鉴定部门出具答复函一份。答复函中记载:“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本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根据我所得技术鉴定条件,本次外伤对其症状、体征的加重参与度无法明确。”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周宝珍曾将姜秀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秀堂赔偿周宝珍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145.9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宝珍自愿撤回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请,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后法院以姜秀堂事后支付周宝珍的费用超过应裁判金额而驳回周宝珍诉请,目前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周宝珍对于姜秀堂行为导致腰伤的加重症状参与度是否申请鉴定,周宝珍明确不申请鉴定。

还查明,姜秀堂在事发后共支付周宝珍11000元,(2015)铜民初字第1205号判决认定姜秀堂应支付周宝珍715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宝珍起诉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若不违反该原则,周宝珍主张的各项费用姜秀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周宝珍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周宝珍在(2015)铜民初字第01205号案件的审理中自愿撤回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请,该案未对相关诉请予以实体判决,周宝珍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关于周宝珍主张的各项费用责任主体认定。周宝珍腰部伤情与姜秀堂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在2015年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明确虽然外伤所致依据不足,但不排除本次外伤加重其症状、体征的可能。经一审法院与鉴定部门沟通,鉴定部门对于外伤导致加重症状的参与度无法明确,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周宝珍亦明确表示对于该参与度问题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20%的参与度支持姜秀堂赔偿周宝珍各项请求。

关于医疗费,周宝珍提供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74297.5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周宝珍主张按照10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支持其误工费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城镇户籍标准支持周宝珍,周宝珍主张按照101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周宝珍误工损失为2626元;关于护理费,周宝珍主张住院期间26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周宝珍护理费损失为2080元;营养费,周宝珍主张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其2013年受伤,酌情按照25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其6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周宝珍伤情,酌情支持其150元。综上,周宝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803.5元(74297.5元+2626元+2080元+650元+150元),姜秀堂应赔偿周宝珍15960.7元。因(2015)铜民初字第1205号判决中认定,姜秀堂支付周宝珍的11000元中尚有3843.53元余额,故姜秀堂还应赔偿周宝珍12117.17元。判决:一、姜秀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宝珍各项诉请费用合计12117.17元;二、驳回周宝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周宝珍、姜秀堂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姜秀堂对于周宝珍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姜秀堂主张其与周宝珍2013年9月6日仅发生口头争执,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已生效的(2015)铜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当日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姜秀堂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的医疗病案载明周宝珍入院诊断为腰外伤、腰5峡部崩裂。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外伤所致,依据不足,但不排除本次外伤加重其症状、体征的可能。上诉人周宝珍主张不应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此次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应姜秀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并未确认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系由此次外伤所致,故周宝珍要求全部治疗费用均应由姜秀堂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周宝珍腰5椎弓峡部裂系本案外伤所致依据不足,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不排除外伤对症状、体征的加重可能,一审法院结合周宝珍的生活工作情况、入院诊疗情况,酌定姜秀堂对周宝珍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姜秀堂主张应以双方在司法所的调解内容确定双方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2015)铜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在铜××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周宝珍要求姜秀堂赔偿其医疗费60000元,姜秀堂只愿意“承担”10000元,其余费用由周宝珍依法起诉。双方的调解并未排除周宝珍就其他相关合法费用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与双方的调解内容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周宝珍、姜秀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周宝珍负担810元,姜秀堂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陈禹

审判员赵淑霞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