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闫长瑞,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柱,男,196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宰笑林,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王也贝妮,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刘掌珠,女,1922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执行人:侯立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执行人:高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闫长瑞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与闫长瑞、侯立明、高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7)年昌执字第1437号]过程中,闫长瑞提出执行异议。
闫长瑞原审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及被执行人侯立明、高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51号一审民事判决。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一中院下达(2006)一中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151号一审民事判决;二、判决侯立明、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费用343548.80元,其中侯立明赔偿206129.28元,高悦赔偿137419.52元,侯立明与高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2007年,本案由昌平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执字第1437号。申请人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侯立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也愿意为其垫付206129.28元的赔偿款,但被申请人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却要求申请人将侯立明对高悦的连带赔偿部分137419.52元也予以垫付,并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了我现居住的房屋。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下达了(2007)执字第1437号执行通知,要求申请人履行全部343548.8元的垫付责任,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致使执行工作延续多年未结。申请人认为,一中院判决的主旨是,申请人只对小车司机侯立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与大车司机高悦连带赔偿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申请人与大车司机高悦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高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连带由申请人来垫付,是对生效判决的任意扩大解释,等于执行了被撤销的一审判决,这对申请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申请人也曾前后两次到一中院进行过咨询,认为闫长瑞只垫付侯立明的小车责任,不承担侯立明的连带部分。申请人所不能接受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高悦所驾驶的大车所属单位是张家口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有足额保险。为了尽快的执结本案,2017年8月9日,申请人已经主动将判决所确定的由侯立明应赔偿的206129.28元的垫付责任履行完毕,但申请人坚持认为,不应该对侯立明与高悦之间连带赔偿的137419.52元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某房屋的查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