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刘掌珠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闫长瑞,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柱,男,196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宰笑林,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王也贝妮,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刘掌珠,女,1922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执行人:侯立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执行人:高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闫长瑞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与闫长瑞、侯立明、高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7)年昌执字第1437号]过程中,闫长瑞提出执行异议。

闫长瑞原审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及被执行人侯立明、高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51号一审民事判决。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一中院下达(2006)一中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151号一审民事判决;二、判决侯立明、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费用343548.80元,其中侯立明赔偿206129.28元,高悦赔偿137419.52元,侯立明与高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2007年,本案由昌平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执字第1437号。申请人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侯立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也愿意为其垫付206129.28元的赔偿款,但被申请人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却要求申请人将侯立明对高悦的连带赔偿部分137419.52元也予以垫付,并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了我现居住的房屋。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下达了(2007)执字第1437号执行通知,要求申请人履行全部343548.8元的垫付责任,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致使执行工作延续多年未结。申请人认为,一中院判决的主旨是,申请人只对小车司机侯立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与大车司机高悦连带赔偿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申请人与大车司机高悦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高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连带由申请人来垫付,是对生效判决的任意扩大解释,等于执行了被撤销的一审判决,这对申请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申请人也曾前后两次到一中院进行过咨询,认为闫长瑞只垫付侯立明的小车责任,不承担侯立明的连带部分。申请人所不能接受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高悦所驾驶的大车所属单位是张家口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有足额保险。为了尽快的执结本案,2017年8月9日,申请人已经主动将判决所确定的由侯立明应赔偿的206129.28元的垫付责任履行完毕,但申请人坚持认为,不应该对侯立明与高悦之间连带赔偿的137419.52元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某房屋的查封措施。

一审被告辩称

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原审辩称: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因交通事故案件于2007年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距今已十年有余,因闫长瑞以各种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案件至今没有执行,不仅给全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在精神上也带来了严重伤害。闫长瑞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全部的法律义务,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不会做出丝毫的让步。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不同意闫长瑞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其申请书的内容是对终审判决结果的狭隘理解,屈解了判决的本意。按照终审判决第三项“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内容清楚明确,闫长瑞承担的是对侯立明的垫付责任,而侯立明的责任包括两部分,一是其本身承担的赔偿额206129.28元,二是侯立明对高悦的连带责任,闫长瑞承担的垫付责任理所应当包括侯立明承担的全部责任。闫长瑞为减少自己的责任,将侯立明的两部分责任选择其一承担,而对另一部分责任拒绝承担,这是其一厢情愿的认为,并不符合判决的本意。另外,闫长瑞的垫付责任来源于侯立明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与高悦之间有无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并不重要。再有,二审之所以对责任方式进行了变更,其根本意思是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厘清,因此,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07)执字第1437号执行通知,要求闫长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是正确的,与二审的判决结果也是完全一致的。闫长瑞除应按二审判决履行全部法律义务外,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计算,按343548.8元的全部赔偿作为基数,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今已产生债务利息50余万,对此,闫长瑞必须给予全部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强制与权威,上述答辩意见望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与闫长瑞、侯立明、高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长瑞、侯立明、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丧葬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死亡赔偿金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住宿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六角,共计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闫长瑞、侯立明赔偿原告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损失二十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高悦赔偿原告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损失十三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分。闫长瑞、侯立明与高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长瑞不服该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侯立明、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丧葬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死亡赔偿金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住宿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六角,共计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其中侯立明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损失二十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损失十三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分。侯立明与高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闫长瑞、侯立明、高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07)年昌执字第143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7)年昌执字第143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侯玉柱名下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2017年8月9日,闫长瑞向该院交纳执行款206130元。后闫长瑞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内容予以全面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除应清偿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应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闫长瑞于2017年8月9日向该院交纳的执行款206130元,该金额并未涵盖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闫长瑞虽主张已将判决所确定的由侯立明应赔偿的206129.28元垫付责任履行完毕,不应该对侯立明与高悦之间连带赔偿的137419.52元承担责任。但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看,侯立明、高悦赔偿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各项损失共计343548.8元。其中侯立明赔偿206129.28元,高悦赔偿137419.52元,侯立明与高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双方当事人亦未确认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院认为闫长瑞所持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闫长瑞应继续履行其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该院亦有权应权利人申请对闫长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予以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长瑞的异议请求。

闫长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原裁定未就本执行案件的重要事实进行审查。闫长瑞在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申请时就重点提到被执行人高悦所驾驶的大车所属单位是张家口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足够的保险。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应首先去找被执行人高悦和侯立明执行,但十多年来,在侯立明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次也没有找过被执行人高悦和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却紧紧盯着只对被执行人侯立明承担垫付责任的闫长瑞不放。此种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讲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公平的。二、原裁定关于闫长瑞还应偿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原裁定认为闫长瑞于2017年8月9日交纳的执行款206130元,该金额并未涵盖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长瑞对此认为,本案之所以陷入僵局长达10年之久,其根本原因是由宰笑林等错误的申请执行行为而引发。一中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下达之后,闫长瑞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也愿意为其垫付206129.28元的赔偿款,这样根本上就不会产生所谓的延迟履行。但宰笑林等却无理要求闫长瑞将侯立明对高悦的连带赔偿部分137419.52元也予以垫付,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因此产生分歧,也致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原裁定就作出闫长瑞还应清偿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于法无据,显属错误。三、原裁定任意扩大了对一中院生效判决的解释。一中院终审判决的主旨是,闫长瑞只对小车司机侯立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与大车司机高悦连带赔偿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将高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连带由闫长瑞来垫付,是对生效判决的任意扩大解释,等于执行了被撤销的执行法院的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闫长瑞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宰笑林、王也贝妮、刘掌珠辩称:一、不同意闫长瑞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有权选择具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这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及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昌平区法院针对闫长瑞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任何不当,亦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闫长瑞此项申请没有依据。二、双方的执行案件2007年即已进入执行程序。当年昌平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十年后闫长瑞才向法院交纳了20余万元的执行款。十年来,闫长瑞即不履行判决义务,又不提出执行异议。闫长瑞除了必须全额支付本金外,延迟履行利息必须一分不少给付。三、按照终审判决第三项“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内容清楚明确,闫长瑞承担的是对侯立明的垫付责任,而侯立明的责任包括两部分,一是其本身承担的赔偿额206129.28元,二是侯立明对高悦的连带责任。闫长瑞承担的垫付责任理所应当包括侯立明承担的全部责任。闫长瑞为减少自己的责任,将侯立明的两部分责任选择其一承担,而对另一部分责任拒绝承担,这是其一厢情愿的认为,并不符合判决的本意。另外,闫长瑞的垫付责任来源于侯立明所承担的责任,其与高悦之间有无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并不重要。二审之所有对责任方式进行了变更,其根本意思是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厘清,并非闫长瑞所说“等于执行了被撤销的一审判决”。综上,昌平法院下达的(2007)执字第1437号执行通知,要求闫长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是正确的,与二审的判决结果也是完全一致的。闫长瑞的该项复议理由是对终审判决的狭隘理解,错误的曲解了判决的本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昌平法院经查询侯立明与高悦的财产情况,查明侯立明与高悦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终审判决确定侯立明与高悦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立明暂时无力赔偿时,由闫长瑞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是基于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作出的认定,机动车所有人闫长瑞垫付的范围为侯立明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因侯立明与高悦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闫长瑞对本案判决的所有赔偿款项应承担垫付责任,闫长瑞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侯立明、高悦追偿。故闫长瑞提出已将侯立明应赔偿的206129.28元垫付责任履行完毕,不应该对侯立明与高悦之间连带赔偿137419.52元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闫长瑞尚未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昌平法院查封闫长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闫长瑞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长瑞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执异1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萍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栗俊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