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镇龙潭路东。

法定代表人:查大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路750号大学科技园南区14号楼6单元。

法定代表人:崔玉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腾,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南湖崖。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执异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4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临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一、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罗庄支行有权以南天宾馆抵押的空调等经营设施折价优先受偿。三、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追偿。案件受理费2451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中国银行罗庄支行申请中止执行,2003年7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012年12月21日,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主张2004年6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其转让了涉案债权。2013年1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7月18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13年7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作出(2013)临立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同年8月12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执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再31号民事判决: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8月2日,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五莲县人民法院于同日恢复该案件的执行。2017年8月7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21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期交所支行69XXX04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五莲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在于告知被执行人该财产的处分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人不得再对该财产进行有害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2001)临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涉案抵押物设定抵押时的估价来看,该抵押物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依据上述判决结果,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负有清偿责任。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21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防止其转移财产,有利于案件的后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尚未对抵押物作出折价处理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对冻结的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实施扣划时,应当依法确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执行款数额及计算方法。如确定的执行款数额少于冻结的款项,对超出部分应及时予以解除冻结。在法院尚未对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执行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确定的执行行为前,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关于其应承担的执行款数额及计算方式的异议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鲁1121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五莲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莲执字第613号执行通知书,确定了本案执行金额,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了冻结复议申请人1000万元银行存款的裁定。在复议申请人就上述执行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五莲县人民法院以其尚未确定执行款数额为由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予审查并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这一理由与其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内容相互矛盾,应予纠正。(二)五莲县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所查封的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抵押物和62套沿街房屋的灭失原因并对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的经营者程广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这项执行措施完毕之前应当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本案应当首先由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莲县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三)在抵押物及查封物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怠于或放弃对抵押物的折价优先受偿权和对查封62套房产的申请执行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复议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补充清偿责任。(四)五莲县人民法院确定的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标的及冻结金额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履行的债务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应予纠正。(五)即使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怠于或放弃对62套房产执行权利的责任承担问题,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不超过310万元。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所述执行金额及冻结金额超出执行标的,应予纠正。

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称,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执异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没有以任何形式放弃和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存在过错。申请执行人已经于2001年10月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诉讼过程中,发现查封物正在拆除,随即要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制止。2002年5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作出书面通知,责令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不得拍卖、过户转移财产。一审判决生效后,2002年11月,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以上可以证明,作为债权人,通过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都是合法的、最有效的维权措施,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二)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已经丧失了完全履行债务的能力,作为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执行法院没有义务对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穷尽强制措施,因为本案的主债权由复议申请人进行补充清偿。(四)关于抵押物的价值和清偿范围,设定抵押值,只是在设定抵押时的物值,在抵押物已经灭失、主债权分文未收的情况下,责任应由复议申请人全部进行清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五莲县人民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临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该判决,只要案涉抵押物受偿不足,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01)临经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以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的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折价问题,仅从涉案抵押物设定抵押时的估价来看,该抵押物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仍负有补充清偿责任,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至于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数额问题,(2013)莲执字第613号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具体金额是针对临沂市罗庄区南天宾馆和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对复议申请人单方作出,五莲县人民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虽然五莲县人民法院未依法确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执行款数额,但根据(2013)莲执字第613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案件执行金额,结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抵押物已经灭失、抵押物受偿价值未确定的事实,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21执恢24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正确。复议申请人以自己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具体金额认定法院超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缺乏依据。对于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五莲县人民法院应尽快依法确定,及时对冻结的1000万元作出处置。

综上所述,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执异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执异3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宗忆

审判员姚艳

审判员张卫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