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黄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湘10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曾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系曾某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湘1024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退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三、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损失86,962.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询问上诉人曾某并听取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需进一步核查,导致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王 淳
审判员 龙丽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史娟
书记员郭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