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余新弟(借款人甲方)、余素月(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172万元,额度期限共60个月,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双方自愿向中信公证处申请赋予本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丙方以其名下位于位于北京市XXX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其中,受托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付款方式,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的要求给予乙方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提供该笔受托支付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具体用途、支付对象及其账户等支付信息。该合同第72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余新弟在合同首页留存地址为北京市XXX。
另查一,余新弟签署《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该文本取代《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户名为王胜利,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并载明了银行账号。授信额度为17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额度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2012年3月26日,民生银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余新弟,借款金额为172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该《个人借款凭证》上有余新弟签字。同日,民生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为余新弟,贷款金额为172万元。
另查二,2011年3月10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4098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4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载明公证员多次使用办公电话拨打余新弟在公证申请表上留存的电话号码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未能与余新弟取得联系;拨打余素月在公证申请表上留存的电话,与余素月取得联系,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0月30日,公证员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余新弟、余素月寄送《通知函》,收件地址为余新弟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留存的地址“XXX”,要求其在2013年11月2日前与中信公证处联系,确认其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义务履行情况。上述通知函因余新弟、余素月地址无人签收而被快递公司以退件处理。该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余新弟、余素月,执行标的为:一、本金170万元整。二、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利息81161.78元,罚息147499.89元。三、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1月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0561号。
另查三,经该院调取执行卷宗,查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向中信公证处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26日向余新弟放款172万元和余新弟的还款明细。另,中信公证处确通过EMS方式向余新弟、余素月邮寄《通知函》,核实其债务履行情况,该信件退回原因为:电联客户已出国,家中无人,且客户没有确定回家时间,退回。
另查四,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