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余新弟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新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素月,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曾用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余新弟、余素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京0106执异3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余新弟、余素月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余新弟、余素月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余新弟(借款人甲方)、余素月(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172万元,额度期限共60个月,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双方自愿向中信公证处申请赋予本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丙方以其名下位于位于北京市XXX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其中,受托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付款方式,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的要求给予乙方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提供该笔受托支付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具体用途、支付对象及其账户等支付信息。该合同第72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余新弟在合同首页留存地址为北京市XXX。

另查一,余新弟签署《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该文本取代《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户名为王胜利,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并载明了银行账号。授信额度为17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额度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2012年3月26日,民生银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余新弟,借款金额为172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该《个人借款凭证》上有余新弟签字。同日,民生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为余新弟,贷款金额为172万元。

另查二,2011年3月10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4098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4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载明公证员多次使用办公电话拨打余新弟在公证申请表上留存的电话号码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未能与余新弟取得联系;拨打余素月在公证申请表上留存的电话,与余素月取得联系,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0月30日,公证员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余新弟、余素月寄送《通知函》,收件地址为余新弟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留存的地址“XXX”,要求其在2013年11月2日前与中信公证处联系,确认其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义务履行情况。上述通知函因余新弟、余素月地址无人签收而被快递公司以退件处理。该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余新弟、余素月,执行标的为:一、本金170万元整。二、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利息81161.78元,罚息147499.89元。三、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1月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0561号。

另查三,经该院调取执行卷宗,查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向中信公证处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26日向余新弟放款172万元和余新弟的还款明细。另,中信公证处确通过EMS方式向余新弟、余素月邮寄《通知函》,核实其债务履行情况,该信件退回原因为:电联客户已出国,家中无人,且客户没有确定回家时间,退回。

另查四,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另,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第二,该执行证书的出具过程中,是否依法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该院认为,第一,余新弟、余素月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授信额度、额度期限和支付方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根据余新弟签署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中载明的受托支付内容,进行受托支付,系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中信公证处亦对此进行了核查。余新弟、余素月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受托支付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余新弟、余素月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3月26日进行放款,系在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期限内所为。因此,余新弟、余素月关于该笔借款未经公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中信公证处已按照余新弟、余素月在《借款合同》上预留的住址向其发送《通知函》,对其履行债务情况进行核实;因此,余新弟、余素月关于中信公证处未依法核实其履行债务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新弟、余素月不予执行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的请求。

余新弟、余素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源自该处作出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4098号公证书。系对2011年3月1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172万元贷款,该款项已于2012年3月26日由申请人全额归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执行申请显属错误。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要求执行2011年3月18日的172万元贷款明显违反程序。本案涉及的2012年3月26日172万元贷款并未公证。因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无权以此申请执行。二、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公证机关确定的执行数额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区间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12%,这一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证书确定的利息金额也高于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故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数额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三、复议申请人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与代办公司北京腾辉信德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复议申请人签署了空白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并将2012年3月26日申请的172万元贷款以余新弟名义划转给王胜利。该《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仅有余新弟的签名,没有日期,不符合银行操作流程。贷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复议申请人。四、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也是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审查的内容。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及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该程序瑕疵直接影响了对《执行证书》必要事实的充分核实。执行法院审理期间要求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调取中信公证处的相关问询复议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信息,但庭后并没有中信公证处的登记信息材料补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对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同时停止对北京市XXX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不同意余新弟、余素月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中信公证处所公证的余新弟、余素月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1年2月22日所签订的系《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授信额度为172万元,额度期限共60个月,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但并未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每次发放借款均需由公证机关进行审核并公证。因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3月26日根据余新弟的申请向第三方支付借款系在额度期限内按照借款授信额度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故余新弟、余素月所述本案2012年3月26日172万元贷款并未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明确本案据以执行的借款期限始于2012年3月26日,因此,余新弟、余素月所述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执字00349号《执行证书》要求执行2011年3月18日的172万元贷款明显违反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余新弟、余素月对其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与北京腾辉信德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余新弟签署了空白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并将2012年3月26日申请的172万元贷款以余新弟名义划转给王胜利的理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人并未提交,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就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是否向余新弟、余素月核实还款情况进行了审核,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中信公证处按照余新弟、余素月在《借款合同》上预留的住址向二人发送了核实债务情况的《通知函》,履行了对债务情况进行核实的程序,因此,余新弟、余素月关于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并不存在。余新弟、余素月所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1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证书确定的利息金额也高于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的主张,因二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余新弟、余素月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余新弟、余素月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3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奕良

审判员姜高华

审判员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