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赵金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金海,男,满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田小强,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执行人:林秀臣,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执行人:李怀梅,女,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复议人赵金海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金海称,请求法院裁决2017年5月9日,对李怀梅房产(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室)第三次拍卖,被申请人田小强竞拍无效。请求法院重新拍卖或以二拍流拍价格398.1824万元,将此房产交由赵金海抵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田小强在2017年5月9日竞拍被执行人李怀梅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室的过程中,从缴纳拍卖保证金及拍卖价款均存在严重违法,尤其是至2017年6月13日未支付拍卖款,已经违反了拍卖法,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拍卖前,意向竞拍人仲惟迅、赵宏就是因为没有把握在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人内交拍卖全款,而最终放弃竞拍。故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其在没有其他竞拍人的情况下,以低价竞得拍卖房产,不但构成严重违法,而且给异议人和其他意向竞拍人造成了损失,即最终导致异议人赵金海剩余的50余万欠款难以执行回款。同时,也未能体现拍卖程序的公平、公正。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本次拍卖无效,重新拍卖或以二拍流拍价格398.1824万元,将此房产交由异议人赵金海抵债。

一审被告辩称

田小强答辩称,本人于2017年5月9日竞拍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室,并于2017年6月13日交付尾款及违约滞纳金,由法院开具相关收款票据,整个拍卖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拍卖结果合法。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对于答辩人拍卖是否有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在复函中,最高法明确指出“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二、本人虽逾期数日支付拍卖价款,但截至2017年6月13日,本人已向执行法院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佣金及滞纳金,并非恶意竞买。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拍卖程序本来可以很快结束,债权也可以立即得以实现。如果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既增加了拍卖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同时本可以立即实现的债权还要再次拖延。况且,这样做与《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范本意不相吻合,更与拍卖的根本目的相悖。三、异议人赵金海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到“在拍卖前,意向竞拍人仲惟迅就是因为没有把握在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交拍卖全款,而最终放弃竞拍……”,文中举证有不实之处,仲惟迅是赵金海的被委托人,代为提交拍卖有关材料。事实非常清楚,两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仲惟迅并不是真实的意向竞拍人。其次,导致那一次流拍的原因,也与七个工作日内交拍卖全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赵金钱以此由提出异议,与基本事实不符,属于无效理由。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本次拍卖有效,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将此房产交由买受人田小强。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林秀臣、李怀梅自2015年7月始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最后一天向原告赵金海返还13万元,余款19万元由被告林秀臣、李怀梅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赵金海返还,共计110万元;二、各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怀梅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建筑面积264.84平方米)的房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房产,执行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沈和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怀梅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建筑面积264.84平方米)的房产。”

另查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沈阳市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52.48万元。2017年1月6日,执行法院委托的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总价452.48万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拍卖结果为流拍。2017年3月14日,执行法院委托的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以398.1824万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拍卖结果为流拍。2017年5月9日,执行法院委托的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以358.3642万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三次拍卖。

再查明:2017年5月8日,买受人田小强向执行法院缴纳了拍卖房产保证金70万元,并被告知如竞买成功,需在7日内交纳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成交款项。买受人田小强于2017年5月9日参与了案涉房屋的第三次竞拍,并以358.3642万元的价格拍得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赵金海于2017年6月12日以买受人竞买成功但至今未支付拍卖款为由提出异议。2017年6月13日,田小强出具情况说明,系因个人身体原因造成逾期交款,并向本院缴纳了拍卖房产成交款288.3642万元和逾期利息及罚息2.3288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司法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只要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且竞价充分,拍卖的效力就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重新拍卖的前提条件是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田小强系逾期支付了拍卖成交款以及逾期利息及罚息,拍卖抵债的目的均已实现,对于异议人请求重新拍卖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请求以二拍流拍价格以房抵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时间点应于拍卖流拍的当时,而本案已进行了第三地拍卖并且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提出以二拍流拍价款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金海的异议请求。

赵金海申请复议称,田小强在2017年5月9日竞拍被执行人李怀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号X室的房产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田小强应于拍得房屋后的7个工作日内交纳拍得房屋的全部价款,否则应当视为其放弃竞拍。本案中,田小强于2017年6月13日才交纳尾款及违约滞纳金,已经严重超过约定期限,并且本案中其他竞买人也是因为没有把握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全部竞拍款,最终放弃竞拍。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应否重新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之所以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可以重新拍卖,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同时,通过赋予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权力,使法院能够在拍卖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有效控制整个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执行成本,避免拍卖程序过分拖延,防止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尽快得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法院即应裁定重新拍卖,而应该考虑哪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债权尽快得以实现,更有利于降低拍卖成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买受人田小强确实逾期支付了拍卖价款。但2017年6月13日,田小强向执行法院交纳了拍卖价款和逾期利息及罚息,这应视为执行法院对买受人延期付款行为的默认。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拍卖程序本来可以很快结束,债权也可以立即得以实现。如果重新拍卖,即增加了拍卖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同时本可以实现的债权还要再次拖延,显然不是好的选择。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范本意,更与拍卖的根本目的相悖。综上,申请复议人赵金海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赵金海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唐璐